版权所有:李妍律师网
技术支持:律法网
豫ICP备2021007202号-2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一种是房屋产权调换。货币的概念清晰明了不做赘述,但在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上,实务操作中,有些地方政府却耍起了花招,即部分地方政府以“期房”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殷玉航律师作为征收业务领域中的专业拆迁律师,对地方政府的“期房安置”这一违法性问题曾多次进行阐述并代理过多起同类案件,认为“期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安置。
其实,“期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将商品房销售分为两种,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预售的商品房即是普通大众所述的“期房”,即指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止,在这一期间的商品房称为”期房“。“期房”不是房,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期房”是一种可期待的房产利益,不是实物。鉴于“期房”是一种可期待的房产权益,和现实存在的房屋不可等同,该权利能否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标的,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确定的房屋应当是实物,而非是一种可期待利益。
故此,“期房”作为可期待利益作为补偿安置的标的,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国有土地的征收由政府实施,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作出《补偿决定》时,需有法可依才能保证《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否则即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为“期房”这种可期待利益,只有该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后,方可视为拆迁补偿完成。否则,征收方以一个“空头支票”作为安置补偿标的,对被征收人而言只是个“海市蜃楼”,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相违背。故,以“期房”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调换房屋,系违法行为。
帮助过: 0 人
网站积分: 870 分
好评率: 100%
法律咨询热线
13161148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