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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能否应认定其同意以贷还贷?

2016-08-12 9:26:39 | 谢素光 | 7人浏览 | 0人评论

  【案情介绍】

  2000年,商贸公司同意为物资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对银行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中填写保证范围为496万元的金额并加盖公章、填写落款日期后,其余未填写。银行完善其他空白栏包括在借款用途注明“借新还旧”后,向物资公司发放的贷款偿还了旧贷。商贸公司以不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

  本案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将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

  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亦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商贸公司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应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谢素光律师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www.shanglaw.net )主任,专注处理企业的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对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毒品犯罪辩护有独到的研究,拥有丰富的实操经验,免费咨询电话:0755-2838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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