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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的特点

2018-09-03 12:14:10 | 张立俊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效用。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确定适当的考验期。确定缓刑考验期长短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既能鼓励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能满足对其教育和考察的需要。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验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所判刑期的轻重成正比;凡所判刑期较轻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凡所判刑期较重的,缓刑考验期较长。

  (2)缓刑考验期有一定的最高限与最低限。一般来说,以原判刑期为考验期的起点,但原判刑期轻于缓刑考验期的最低限的,则以最低限为起点。

  (3)在缓刑考验期的确定上,给法官的自由载量留下了充分的余地。以便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适当的考验期。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从第 1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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