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裁判要旨供货方要求购货方支付货款,仅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但购货方拒不承认供货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亦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如何认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案 情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 |
裁判要旨
供货方要求购货方支付货款,仅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但购货方拒不承认供货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亦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如何认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案 情
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对之前的交易进行对账,并共同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采购钢材总货款5720947.65元,已付货款5040308.15元,已开发票金额4934022.51元,未开发票金额786925.1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80639.5元。
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6935.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4245.97元、42809.1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并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同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相对应;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3777.85元、105674.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并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同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相对应;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9774.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与同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结算形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至被告厂内,验货合格后付清全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起,2天内交货。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7692.43元。张某在该票据上签名。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九张,金额分别为87428.06元、95828.59元、82686.6元、55560.56元、86539.3元、66247.43元、76377.74元、108019.08元、90545.35元。同年9月9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发票共九张,金额749232.7元。
2013年7、8月,被告将金额为16935.88元、74245.97元、42809.1元、103777.85元、105674.25元、59774.7元、37692.43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
原告认为其公司与被告建立长期钢材供货关系,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供应第一批货物,截止2013年12月30日,其公司共向被告供货价值5780722.35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240308.15元,仍欠540414.2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414.2元及利息。
被告则认为其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46443.05元,其公司仅欠被告134196.45元(680639.5元-546443.05元),且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
审 判
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并将之前进行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列明在对账单上,对账之后又发生新的交易。对于对账日之后的新交易,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印证的新交易金额为:74245.97元、42809.1元(2013年7月17日),103777.85元、105674.25元(2013年7月22日),59774.7元(2013年8月6日),上述共计386281.87元。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16935.88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117055.07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9452.1元,2013年9月9日支付二笔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3000元(此项为承兑贴息),上述货款共计543443.01元(不含承兑贴息3000元)。
原告于对账日之后出具的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印证的发票为:16935.88元(2013年7月2日),37692.43元(2013年7月25日),87428.06元、95828.59元、82686.6元、55560.56元、86539.3元、66247.43元、76377.74元、108019.08元、90545.35元(2013年8月21日),共计803861.02元。与对账单上未开发票金额786925.14元相差16935.88元,因对账单上所列的未开发票金额均为对账日之前的账目,故多出来的16935.88元应为之后发生的新交易,故2013年7月2日的金额为16935.88元的发票应为新交易产生的发票(且与2013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对账日之后的新交易总金额应为403217.75元(386281.87元+16935.88元)。
因对账单显示未开发票金额为786925.1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80639.5元,对账日新发生交易金额为403217.75元,对账日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43443.01元,故超出新交易货款部分为支付的对账单上的欠款,即被告已支付欠款140225.26元(543443.01元-4032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0414.24元(680639.5元-140225.2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对账单中载明了被告的欠付货款数额,但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2月25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可自2014年2月26日(起诉之次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对账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46443.05元,其公司仅欠被告134196.45元(680639.5元-546443.05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账日之后支付的货款中有403217.75元属于新交易产生的价款,不应在对账单列明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货款540414.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买卖关系中,供货方单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购货方不认可,如何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购货方所在税务部门调取该发票是否已经进行过认证的情况,如果进行了认证,那么就证明购货方已经收到了该发票,并及时进行了税务抵扣。
二、在长期的买卖交易中,如何确定未支付货款?
本案中,以对账单为界,分为对账日之前的交易和对账日之后的交易,有些交易已支付完货款,有些交易尚未付款,可以将合同与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来确定尚未支付货款的交易合同及数额。
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实践中,很多交易行为并不规范,例如收货时购货方未向供货方出具收货单据,一旦发生矛盾,供货方在主张货款时,只能提供己方所持有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则辩称供货方单方出具了发票,其未收到该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相关规定,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且专用发票只有经认证,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在税务机关可以查询到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从而与购货方是否收到专用发票相印证。
本案中,尚有部分小额交易未签订合同,原告于对账日之后出具的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印证的发票共计803861.02元。与对账单上未开发票金额786925.14元相差16935.88元,因对账单上所列的未开发票金额均为对账日之前的账目,故多出来的16935.88元应为之后发生的新交易,故2013年7月2日的金额为16935.88元的发票应为新交易产生的发票(且与2013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对账日之后的新交易总金额应为403217.75元(386281.87元+16935.88元)。这部分的认定,涉及合同、经认证的专用发票、对账单中开具发票金额和未开具发票金额之间的关联性,只有将这些证据综合起来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孙渝)
关键词: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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