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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判决父债子还 知情者称改判对一审法院有影响

 13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商务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7-03-06 11:18:28
导读:父亲在儿子的房屋中开诊所,因非法行医致患者张某某死亡,父亲被判刑后,其子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0余万元。然而,法律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不得将“死亡赔偿金”等纳入赔偿范围,同时江苏高院为此专门下发过通知。上诉后二审法院基本维持原判,这事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案情回放:201...

父亲在儿子的房屋中开诊所,因非法行医致患者张某某死亡,父亲被判刑后,其子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0余万元。然而,法律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不得将“死亡赔偿金”等纳入赔偿范围,同时江苏高院为此专门下发过通知。上诉后二审法院基本维持原判,这事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

案情回放:2014年6月4日8时许,张某某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遂到佟某某、开设的诊所就诊,诊断后按照胃病予以治疗输液。输液过程中张某某出现呕吐等症状,120赶到现场张某某已经死亡。新沂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佟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

张某某亲属向新沂法院对佟姓父子提起民事诉讼后,2015年7月新沂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单独判决佟某某之子佟某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0余万元。

佟姓父子不服判决,上诉徐州中院后,徐州中院(2015)徐民终字第5130号判决,撤销新沂法院的判决,继续由判决佟某承担40余万元。

判决承担60%赔偿严重不当,检方和刑事审理查明:张某某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疾病本身(“诊疗行为”对死亡起促发作用)。据此分析,佟某某的“诊疗行为”对张某某的死亡起次要(促发)作用,而非全部或主要、对等原因。即非法行医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不足以形成刑法上的全部或主要因果关系。如果非法行医行为系死亡结果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则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如果系对等或次要原因,则应适用前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师认为,佟某某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在非法行医罪中是最轻的刑罚之一;是等级最小的过失,根据过错的效力等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量佟某某的过错,应为等级最小的过失,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死者也有过错,张某某未至正规医院就诊,选择无行医资格就诊,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非法行医罪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二审法院确定划分60%的赔偿比例严重不当。

佟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法行医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认定涉案诊所是佟某父亲开设,与佟某无关。

一审法院却认为,可以认定佟某、佟某某系事发诊所的共同开办人(共同侵权人),但是法院未查明佟涛的职业;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佟某、佟某某是事发诊所的合伙人。同时,二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佟某是执业医生,且有工作的医院,故佟某不可能与佟某某合伙经营诊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父子是合伙关系。

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属适应法律错误。《刑诉法解释》第164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此规定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二金”应在调解范围内,而不是判决的硬性规定。

苏高法电[2013]927号明确规定: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依照上述事实,徐州中院应当依法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为何徐州中院判决佟某某的儿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基本维持一审的原判?

本案知情者告诉佟某:在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间,一审新沂法院的审判长王建民和该院分管民事的副院长亲自找到到徐州中院做“工作”。他们二位向徐州中院提出要求:这案子不要改,一改的话会对新沂法院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徐州中院也认为,这个案子肯定有瑕疵,因为这是法院内部的一些情况,才这样判的。

据悉,2016年12月19日佟某向徐州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仍在等待审查结果。

另,《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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