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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常住地迁移的居民
0第十二条 对常住地迁移的居民,实行迁居地居住许可证制度,居民的户籍档案不再随居住地的迁移而迁移,而是及时提交符合迁居地居住准入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到当地户籍登记机申请补充登记,取得当地居住许可证。
居住地临时发生变更的,应由接待单位,接待人或其他广义务人及时进行登记,并到当地户籍记机关申请补充登记备案。
居民居住地在设区的市管辖范围内变更的,可以不做补充登记,跨设区的市变更或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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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372168 提问时间:2016-06-01 18: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