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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司法解释与财产纠纷案例

 205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7-14 17:08:39
导读:事实婚姻通俗点的说法就是除了没有登记这一要件具有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关系它跟同居最明显的区别就是男女双方在外界表现出的是一种夫妻关系即是以夫妻关系被邻居亲友所接受(如果是秘密生活或则以情人关系被外界所认识的就仅是同居关系)这是94年以前婚姻法对94年以前发生的事实婚姻的认定94年以后事实婚姻已经不...

事实婚姻

通俗点的说法就是

除了没有登记这一要件

具有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关系

它跟同居最明显的区别就是

男女双方在外界表现出的是一种夫妻关系

即是以夫妻关系被邻居亲友所接受(如果是秘密生活或则以情人关系被外界所认识的就仅是同居关系)

这是94年以前婚姻法对94年以前发生的事实婚姻的认定

94年以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了


对于配偶继承权

没有登记结婚的一方只有在同居期间能主张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配偶继承权,但是有个前提是另一方没有子女

如果同居关系已经解除

那么就不能享有对另一方的配偶继承权

但是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有较大的付出和照顾

可以依照继承法第14条酌情分得遗产

如果死亡一方立有遗嘱,其个人财产按遗嘱处理就好了

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

如果财产是同居以前一方享有的

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按照你所问的是不能享有配偶继承权的


另外要提醒的是

如果你所说的死亡一方名下的财产有一部分是同居时取得的财产,同居的一方可以要求取得这一部分共同财产中属于他的一部分

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确认及财产归属


问题的几点探究


──以宜昌法院一起非法定婚财产确权、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为视角



【内容提要】:介绍本文研究的主要案例“原告周诗明与被告罗芬财产确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主要案情和对由该案争议焦点引发的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确认”问题的研究以及对有关事实婚姻问题未来的立法建议。事实婚姻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之一,从我国颁布《婚姻法》以来,关于事实婚姻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成“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的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不仅反映出了立法者对事实婚姻态度的模糊和转变,同时也造就了司法判案的困难和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复杂性。众所周知,婚姻是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结合,其具有相当程度的私密性,但同时为了保证社会稳定,缔结婚姻的行为却有着不可否认的公众性。[1]怎样在个人婚姻自由选择与国家婚姻强制管理的二元价值目标中训中平衡是解决好有关事实婚姻问题的思想理论基础。我国现行有关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纠纷以及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确定问题基本都依赖于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即用时间分界点来确认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笔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并同时提出应当用双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为标准来认定事实婚姻的效力。此外,有关事实婚姻中一方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事实婚姻中财产纠纷问题的重要一类,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不仅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应该考虑到当事人相互扶养所产生的现实情感关系,同样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寻找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婚姻效力确认问题,是社会传统伦理道德与国家现代化法制发展的二元价值目标冲突的问题,只有在二者的冲突中寻找到了平衡点才能解决好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才能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才能真正地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事实婚姻   二元目标   非法同居   立法建议 



前  言


   本文所介绍的案例中,原告与被告之母存在的事实婚姻问题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的情况,这不仅使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无法得到合法保护,同时也是对二老十几年“事实夫妻”生活感情的否定,这才是对老人心理最大的创伤,而这必然也相背于死者的意愿。老人的晚年生活无法得到相应的物质保障,感情也不被承认,这样的老无所依的情况绝对不是我国婚姻法所追求的。


案例中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确认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确权问题是我国司法界长期争论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之一。立法态度的模糊与事实情况的复杂是造就这个婚姻法难题的重要原因。婚姻的选择是双方自由意志统一的结果,但是在自由意志的选择上却需要符合国家婚姻强制管理制度的约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和科技文明不断发展,自由的生活态度逐渐代替了墨守陈规的生活方式,同样也影响了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包括近些年出现的“试婚”现象都是人们对新时代新生活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生活方式。婚姻法是与社会伦理道德长期的发展和积累所息息相关的,其法律条文其实也是社会伦理道德的法定化,而这之中所体现的人情人暖本身也是婚姻法所应当坚持的内容和秉持的精神。但是,结合本案的审判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能看到法律在面对人们最真挚的感情时却选择了牺牲部分群众的利益而强化社会管理的道路。纵然,这样的立法态度是为了整个社会的有序和谐,但如果这样的美好蓝图建立在对事实婚姻不规范的确认制度上,则是很难获得社会的认同的。而这样必然会淡薄人们的权利,也不利于人们自由选择自己的生活,也就最终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所以有关事实婚姻的立法问题虽然经历了很多年几代人的讨论,但它没有变的陈旧,相反因为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变得迫在眉睫,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只由立法步伐跟上了社会发展的步伐,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和发展。(全文9000余字)。




一、司法案例——“原告周诗明与被告罗芬财产确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


   2009年9月14日,本案被告之母遭遇意外不幸去世,这场灾难不仅对原被告双方造成极大的心理哀痛,同时也导致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死者遗产的纠纷,虽然经过一次调解,但是最终还是走到了对簿公堂这一步。


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正红与罗盛定原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罗芬。1993年12月21日,王正红与罗盛定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王正红分得位于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平房四间。此后,原告周诗明与王正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8年8月,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将王正红原有的四间平房拆除,建起宅基地总面积82.56平方米的新房。2009年9月14日,王正红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随后,原告周诗明与王正红之女被告罗芬为事故赔偿金及涉案房产权属发生纠纷。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协议:1、因王正红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归罗芬所有,周诗明撤回起诉。考虑到周诗明在操办王正红后事时有一定费用支出,罗芬在取得赔偿金后一次性补偿周诗明一万元,该款通过罗芬代理律师直接从赔偿金中支付给周诗明;2、王正红身前所负债务由罗芬负责解决,罗芬保证在赔偿金中优先清偿;3、王正红所遗留的住房一处(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六组6-25),周诗明有权居住使用,至周诗明去世为止,并不得向周诗明收取费用,罗芳的亲属也不得干预。2010年8月10日,原告周诗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权利。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三条规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属事实婚姻。本案中,王正红于1993年12月21日离婚,现原告主张王正红离婚后立即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有证人出庭做证,但无其他客观事实证据佐证,且被告亦提供了相关反证,同时,就一般社会生活常识而言,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有一段相互了解,社会认同的过程,故原告主张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至于1994年2月之后至王正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原告周诗明与王正红的同居生活状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与王正红之间属事实婚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王正红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依法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诉争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六组6-25房屋,虽是在拆除王正红个人所有的四间平房的基础上修建的,但新房及附属设施的修建发生在原告与王正红同居生活期间,除王正红原有个人财产投入部分之外,原告对其与王正红共同劳动出资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同时,被告称涉案房屋系由王正红个人筹资修建,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资金来源。鉴于原告与王正红同居生活已十几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对涉案财产可根据一般共有和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享有涉案财产四分之三的所有权不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周诗明对涉案争议财产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最终也做出了确认原告周诗明对王正红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六组6-25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三分之一财产所有权的判决。


二、有关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及立法现状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男女双方对婚姻的缔结达成一致意思且符合社会公式条件, 双方婚姻关系即宣告成立。已经成立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 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产生婚姻法上的效力, 这就称为婚姻的生效。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婚姻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3]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作为生效要件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此产生的法律婚姻是指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而事实婚姻则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两性关系结合。[4]我国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 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者共同反映出了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


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之一。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游离不定,经历了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的过程。结合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现状也能发现不同的态度背后都是希望能够将法条的修改与当时的社会情况向结合,能够使法律解决社会问题,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1979 年2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 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 不登记是不合法的, 要进行批评教育, 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从实际情况出发, 实事求是地解决。[5]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年龄又未生育子女的, 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 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 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况, 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对女方及子女利益给予照顾。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 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不难看出,最初我国的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有条件承认的态度。


1989 年11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 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 没有配偶的男女,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 1986 年3 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时,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仍然是有条件的承认, 但已比较严格。


1994 年2 月1日起至2001 年4月28 日。1994 年2 月1 日, 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 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 其婚姻关系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进入90年代,随着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的提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已出现极大转变,趋于否认。


2001 年4 月28 日新的《婚姻法》出台。在新法的规定中仍然不能摆脱对事实婚姻的立法, 第8条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且规定在1994 年2 月1 日以前, 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之后,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同居关系处理。不能否认的是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又有所放松。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出现了相对允许的条件。


三、现行立法中的缺陷及补救方法


(一)登记形式要件的价值关注与不足


尽管自1950年的《婚姻法》始便规定了“ 登记婚是法定婚的唯一形式” , 然而源远流长的历史习惯、民风民俗以及人们心理对传统的依赖与安全感, 使得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区别仅仅在于当事人对结婚采取了不同的形式, 退回到最初的起点上,这不过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伯纳德认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 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 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6]如果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当事人的选择应该得到尊重, 毕竟这是在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 并且婚姻相对其他契约而言, 具有更多的隐秘性与私人事务的性质。


结合现实情况, 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缔结存在既有事实的特点, 无论法律是否承认, 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具体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而且在日常生活中, 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都是非常具体的, 与彼此间权利义务都紧密联系, 基本不可能与抽象性和概念性的权利体系中区分出来。所以不同于其他的法律部门, 婚姻法所调整的特殊身份法律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是非常重视既有事实的。


然而反对者同样认为, 婚姻的家庭生活的确属于个人隐私, 但是缔结婚姻的行为却有着不可否认的公众性,它是在一定的法律约束下对公众的公开宣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而国家基于其公共管理职能而对婚姻关系进行规范不仅无可厚非, 也是必须的。同时现实中的事实婚姻五花八门, 不仅使国家难以管理, 也使社会其他人难以认定, 容易导致重婚、骗婚等各种违背婚姻家庭伦理秩序的行为, 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而最为有效率的方式莫过于对事实婚姻的一概否认。绝对的承认与绝对的否认, 都是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的两个极端, 是在个人婚姻自由与国家婚姻管理两个价值目标中做出的绝对化的选择。这种价值目标的二元化, 根源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二元化,即婚姻的自我性与婚姻的社会性。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密切关系着两个人的物质、精神、情感与欲望的需求, 这是其自我性。但是, 正如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言, 社会如果单为满足男女之间的情爱与两性关系, 是不需要婚姻与家庭的, 只要当事人的意愿就可以了。[7]社会之所以需要婚姻来建立家庭, 并用法律保护它, 用伦理来规范它, 是因为要用它来承担和完成一系列的社会功能,这是它的社会性。更进一步说, 法律是关于人的法律, 因而难以脱离它对人的终极关怀。而人性基础的二元论即自然性与社会性必然也会根植于法律价值中,使得法律所期望的价值目标二元化甚至多元化。而就本文所探究的事实婚姻效力确定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在法律价值二元化的冲突里,立法的倾向性应该如何。


笔者认为,在由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的过程中,新法这种逐渐宽容的趋势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本来就只在于是否登记这一法定程序的区别。如果说在相对承认事实婚姻中的这种承认仍然局限于对登记的要求的话, 那么就无法体现法律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初宗旨和立法精神——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与对既有事实的尊重。法律看似更加宽和, 但实际上并未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 仍然拘泥于形式要件, 并且这种规定也实际上降低了这一形式要件的威信。同时,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伴用补办登记的国家,也只局限于一些少数国家如前苏联。[8]而大部分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国家如德国、加拿大等都限于一定的事实的承认, 比如同居的年限以及双方共同子女的抚养等。这也较符合法律的常理。相比较而言我国在新发的制定上并没有抓好二元价值中的平衡点。在我国现阶段,根据现实情况,基于法律与事实间的调和,笔者认为应当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一定年限为承认事实婚姻有效的标准。此种做法早在古罗马法中便有体现,规定时效婚使得连续一年保持妻子身份的妇女归顺夫权。德国的民法典规定“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9] 对此的承认显然是出于对事实的尊重。现行法下,对于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15年之久的情况,仍难以从法律上得以事实婚姻的承认,实际上是对既有事实的否定和对当事人真挚感情和自由选择的否定,是违背法律精神的。笔者希望以后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将同居达到一定年限作为认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标准之一,以求避免上述案例中“双重否定”的出现。


(二)新法有关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缺乏合理性 


新的司法解释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日期1994年2月1日为时间判断标准,法院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具备时间条件的为事实婚姻关系,当做生效婚姻,从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经法院认定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不符合时间条件的则为同居关系, 从而排除婚姻法的适用而使用其他法律规定。据此, 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在概念和权利义务关系上都实现了分离和区别。但是, 以具体的时间作为划分具有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与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同居的标准显然缺乏合理性。男女双方存在缔结婚姻的一致意思并获得社会的承认, 婚姻就宣告成立, 而具体时间的评判并不影响婚姻的缔结或成立。这样的具体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是人为设定的法律,婚姻成立后产生夫妻身份的事实却不会因人为的时间设立标准而发生变化, “事实婚姻”从形成到后来的延续发展, 都在实践婚姻的内容和内涵。进人事实婚姻状态是逐渐展开的过程, 界定当事人何时存在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关系是困难和模糊的, 即使以1994年2月1日为界, 当事人和周边群众都无法确切知道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10]虽然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基本上都是围绕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区分解释,但由于调整模式上的二元制,划分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时间限制条件随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而不断改变, 具有浓厚的人定色彩, 很简单地就会被认为是对婚姻缔结双方不按照国家婚姻强制管理制度的行为的妥协和放纵, 客观上容易造成婚姻缔结的形式要件失去立法者所期待的意义。    


就本案而言,我们看到仅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母“结婚”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而又由于被告之母死亡,无法通过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2款来补办结婚登记,只能视为同居关系。无视原告与被告之母15年共同生活的感情,有夫妻之实,而无夫妻之名,是原告面对的法律尴尬。对于原告而言,为什么生活了15年的老伴,就不是夫妻呢?怎样避免这种法律的尴尬,让法律的制定考虑更多的道德价值与人本关怀,在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序良俗以及道德之间寻求平衡,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事实婚姻或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后的遗产处理问题


对基于非法定婚姻状态下当事人一方死亡后的遗产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按“第5条的原则处理”。[11]此处的原则应该是指贯穿解释一第5条的“区别对待”原则, 即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被认定为有法定婚的效力, 支持事实配偶的继承权, 而1994年2后1日后因为无法补办登记一概不可以配偶身份继承。此条的规定是“有的放矢” 的, 它针对现实生活中很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对登记日期所抱的无所谓的态度认为“ 早办迟办一个样” , 从而强化事实配偶及早补办登记的意思, 也是对第5条所造成的缺陷的一个补救。但同时法律在此的规定是相当严苛的。在第5条第2项中1994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在离婚之际, 法律仍提供了一条事实婚向法定婚的转化方式。但是在第6条中双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对于这段事实婚姻, 由于一方的死亡,不可能适用第5条第2项来补救,法律也未给予任何的法定补救方式, 无论当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认。这同时也反映了道德价值与法律尊严的冲突。婚姻法的道德伦理因素之强, 在各部门法中首屈一指, 婚姻法中的大多数条文也都是对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理性梳理, 遵从社会主流观点对婚姻家庭等一系列问题的评判。道德评判阶梯与法律评判阶梯基本上是相对应的。然而解释的规定无疑内在地违背了这一原则, 而偏重于由立法人为赋子法律以形式上的严肃性, 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关于遗产继承权问题。遗产继承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承认非婚同居所产生的当事人间的遗产继承效力。但是我国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 条中对于此有一些规定:如果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 条,可以根据相互扶助和具体情况处理,即以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意即对死亡方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婚同居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其实也就是从立法上否认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继承权。著名的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准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12]但这种规定过于绝对,非常不利于保护同居当事人特别是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亦即同居双方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但在下列情况可以取得继承权:第一,同居生存方依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第二,同居一方死亡而未立下遗嘱的,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同居生存方,可以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一部分遗产;第三,同居一方死亡而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居生存方享有继承其全部遗产的权利。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虽然这样的规定还有待商榷和研究,但在当前情况下这实是保确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合理有效的方法。[13]结合本案来看,由于原告与被告之母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件,只能定义为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保护,因而原告就不能基于配偶权而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垂垂老矣的原告来说,其晚年的物质生活可能难以保障。而上述有关学者的观点,值得立法者考虑。



结  语


从我国建国以来,立法者就不断加强对婚姻制度的改革和管理,力求让人民摒弃封建时代的破旧风俗和伦理,希望社会主义的春风能够沐浴到人们的生活。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人们对生活的不同态度影响了人们在婚姻观念上并非墨守成规,这样的社会发展新态势使得事实婚姻问题不仅没有因为政府加强管理而消灭,反而又有了新的发展趋势。这个时候就迫切地需要法律的修改,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而这不仅没有违背当初制定婚姻法初衷,相反,却是对婚姻法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的延续,都是为了能够更加契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以求更好得保护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和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否认了自己十几年的事实婚姻关系,这样的物质和心理的双重打击都会使得原告的晚年变的不再那么容易。如前所述,这绝对不是婚姻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和所秉持的立法精神。笔者相信社会也不愿再看到这样的事情再次发生,都希望这样的老人能有一个老有所依的晚年。


事实婚姻的效力确认问题的解决任重而道远,这要求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都要把法律与社会发展挂钩,与人情冷暖挂钩,只有不断地探寻其中规律,找到个人与国家二元价值观念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解决好每一个问题,才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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