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小夏研究生毕业被一家制药企业录用,从事新药研发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与他同时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小夏离开本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本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企业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就职后,公司按约定在其每月5000元工资的基础上,给其增加了1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 |
【案例】
小夏研究生毕业被一家制药企业录用,从事新药研发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与他同时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小夏离开本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本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企业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就职后,公司按约定在其每月5000元工资的基础上,给其增加了1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
【分析】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择业、技能充分发挥的限制,竞业限制补偿是对这种限制的补偿。工资是一种劳动报酬,二者不能混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把竞业补偿单独计算,打在在职期间的工资里提前按月发给,并不能视为违法。但把竞业补偿打在在职期间的工资里按月发给应当注意两点:第一、用人单位不能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名,行降低劳动者工资之实,否则是无效的。第二、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相一致,否则少于的部分应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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