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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附一、二审起诉状、上诉状)

作者:张彬  发布时间:2016-06-12 1:39:32  85人浏览 0人评论

顾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附一、二审起诉状、上诉状)

经审理,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本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状

    上诉人:xxxxx

  被上诉人: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诉人支付1191230元。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段末:“针对被告申请,……房产装修部分价值约占房产总价值的5%,仅作参考。”而重新装修就是在原来装修基础之上加以修饰,实是1+1〉2的情形。且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也仅是从房产估价的角度对整体装修部分占房产总值的比例进行评估,至于两次装修各自对房产总值的影响则无法查实。根据补偿原则,重新装修部分的价值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票据为准。

  一审判决第五页第8行,“因被告于2011年个人出资将涉案房产重新装修,根据被告提交的装修票据,并……,本院酌情确定装修价值按3%比例予以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装修票据大部分为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该家具家电价值并不在房屋的评估价值内。所谓的装修票据仅有一份收条,该收条一无具体年份,二未注明是装修什么地方的房屋,三该收条仅注明装修款为伍仟元。据此无具体时间,不知装修何处房屋,落款时间均不确定的一份收据确定装修价值实属荒谬。因此我方主张该装修款项不应扣除。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儿子在离婚后系被申请人抚养,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作出被申请人按40%的比例向申请人补偿房产差价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实属不妥。根据《婚姻法》42条相关精神,离婚分割财产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居无定所,四处漂泊,连最基本的住房需求都不能持续满足,实属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作为资深的心理咨询师,收入颇丰。本案本应在判决时对生活困难的上诉人予以适当帮助,但是一审判决将双方共同财产分给上诉人40%,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说,即使对上诉人不予以照顾,也应该按房产份额依法予以分割。恳请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被上诉人按50%的比例向上诉人补偿房产差价1185750(评估价2371500/2=1185750)。另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评估费5480元。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91230元(1185750+5480)。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扣除了被上诉人所谓的装修费,并且在财产分割时,作出被上诉人按40%比例向申请人补偿房产差价的判决。显失公平,也有违法律之规定!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7月3日

 

 

起诉状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名下的位于福田区福荣路的益田村56栋506房(登记价:97307.30)。

  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购买了福荣路益田村56栋506号房产,购买价为:97307.30元。该房产登记份额为原被告各1/2。2003年6月,被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未做分割。

  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涉案房产中,原告居无定所,双方多次就房产分割问题沟通,均无结果。2013年5月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房产益田村56栋506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份额为原被告各二分之一,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被告对该房产取得所有权。但因本案被告不同意处分房产所有权,故贵院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未予以处理,仅就使用权作出判决。现原告向贵院诉请平均分割涉案房产,请求贵院依法判允所请!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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