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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附答辩状)

作者:张彬  发布时间:2016-06-12 1:40:24  119人浏览 0人评论

郭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附答辩状)

此案件为本律师代理的另外案件的案中案,原告为了在诉讼中压缩本律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便取得更多的利益。因此联合案外人,虚构债权,意图让本律师当事人在房产分割时少分或者不分。本律师对此案案情熟悉、拿捏适度,法庭上据理力争。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对本律师好评有加!

 

答辩状

 

    答辩人:郭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

  被答辩人:扬某某,女,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

  答辩人就扬某某诉郭某某、扬某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41号) 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南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17日做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2日,扬某某、郭某某、扬某和三人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白石洲的xxxx房(房产证号:深房产字第xxxx号),三人占房产份额分别为扬某某50%、扬某和25%、郭某某25%。顾被答辩人在提出的答辩人在上述房产中只占有14%的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104年1月27日做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扬某某、郭某某、扬某和三人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白石洲的xxxx房(房产证号:深房产字第xxxx号),该房产的首期款、中介费系被答辩人与扬某和向案外人扬某的借款。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

  3、答辩人认为:一方面,房屋的首付及中介费均系答辩人和扬某和向案外人扬某的借款,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却占有该房产50%的份额,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之规定相违背;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支付的141568.01元银行贷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其对自己所拥有xxxxx房50%份额所应承担的对价义务。

  退一步讲,在答辩人与扬某和没有借款意思表示之前提下,被答辩人主动偿还了该房的部分贷款,事后答辩人与扬某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默示接受。该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赠与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赠与合同,一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品一经转移或变更登记,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其不当得利款项161494.13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至此

  南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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