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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21号
原告黄柳晨,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善文,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黄柳晨与被告严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严善文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汇豪城5号楼1单元704房予以查封。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柳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3日、4月4日因购买车辆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2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所主张支付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善文应归还原告黄柳晨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严善文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姗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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