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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如何抗辩

2016-05-07 14:41:32 | 冯钧 | 784人浏览 | 0人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杨有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品和,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看守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有生诉被告刘品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和人民陪审员王以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及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杨有生及委托代理人蔡始军,被告刘品和及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有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东兴市置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原被告同系公司股东,因入股被告资金紧缺,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为了日后债权有保证,经被告同意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担保,签订以上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0万元,另支付现金6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的借款到2011年12月21日前还未偿还原告,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经营红木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另加原告之前没有偿还的借款3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总额650万元,原告转账支付2035000元,另支付现金96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名下的东兴市澫尾京岛旅游度假村101#地块的使用证给原告保管,被告收回2010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件,被告为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向原告借出原由原告保留土地证原件向银行贷款,当日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口头约定余款3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品和偿还原告杨有生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2、银行凭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

3、收据,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5、银行凭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

6、收据,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补充协议、借据,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努力向被告追索借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品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份协议约定到期时间是2012年5月,原告明知道2012年5月借款到期,但在三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二、300万元借款是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时候,被告跟原告说借款300万元,300万元没有到被告手上,是直接转到小额贷款公司的,是以被告占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以“曾三”资产作为担保;三、被告承认已借到原告30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有约定2分息,被告同意支付35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不认为要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过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品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品和对原告杨有生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认为本案300万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有生提供的银行凭据、收据能证明被告刘品和向原告杨有生借款6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担保;补充协议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份前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证人黄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口头委托证人黄某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品和被羁押于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看守所期间,向被告刘品和追索借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品和向原告杨有生借款350万元,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兴市澫尾京岛旅游度假村101#地块转让给原告,使用权面积12380.06平方米,转让价款每亩30万元,原告将首期款3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余款待转户手续办理完毕的10天内付清,在2011年2月15日前如被告将首期款350万元退还给原告,则本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等。证人黄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杨有生通过中国银行将290万元汇入被告刘品和名下账户。

同日,被告刘品和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杨有生购土地款350万元属实”,原、被告均认可收据中的土地款35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350万元。

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品和向原告杨有生借款300万元,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兴市澫尾京岛旅游度假村101#地块转让给原告,使用权面积12380.06平方米,转让价款每亩50万元,原告将首期款6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余款待转户手续办理完毕的10天内付清,在2012年3月20日前如被告将首期款650万元退还给原告,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动失效等。证人黄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杨有生通过农业银行将2035000元汇入被告刘品和名下账户。

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品和向原告杨有生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杨有生土地款650万元属实”,原、被告均认可收据中的土地款65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650万元。

2012年1月10日,原告杨有生与被告刘品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交付原告土地使用证原件,现被告因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向原告借出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承诺贷款办理完结后即先归还借款350万元,余欠款300万元用东兴市置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作为保证,并以个人公司名下财产(东国用(2011)第a0202号地产)、个人名下财产(东国用(2010)第b1514-1号地产)共同作为联带保证,被告承诺2012年5月份前全部归还剩余借款,并结清相关借款费用。”

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品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注明今从杨有生处接到抵押的土地证一份东国用(2010)第b1514-1号,本人承诺在用10天归还该土地证,如十天内不能归还此证,必须归原借款350万元。

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品和偿还原告杨有生借款350万元,尚欠原告杨有生借款300万元。

原告杨有生于2013年5月口头委托黄某向被告刘品和追索借款,黄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刘品和追索借款,但被告刘品和未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份前偿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委托黄某追索借款,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杨有生与被告刘品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品和偿还原告杨有生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20元(原告预交28960元),由被告刘品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家铭

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繁媚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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