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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6-05-07 14:57:14 | 冯钧 | 641人浏览 | 0人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车政晖,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翁文俊,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福兴台板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同和,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车政晖与被告翁文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翁文俊的申请,依法追加胡同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车政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钧、被告翁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和杨俊意、被告胡同和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反诉辩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翁文俊需要将其在贺州市八步三加村内的老厂房拆迁至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新厂,便雇请原告、车政建、车政树等4人进入被告翁文俊老厂房内拆卸铁架厂棚。2014年1月2日早上11时许,原告不慎从铁架厂棚上摔下,致使原告的左小腿受伤。原告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8日出院。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573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政晖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2、车政晖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约需费用7500-8500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77.8元、误工费10313.87元、护理费10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补助金24447.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210.26元。被告胡同和预交了医疗费13500元是事实,被告翁文俊与被告胡同和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如果属于被告胡同和垫付,原告获得赔偿后可以返还,对被告胡同和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翁文俊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福兴台板经营部业主。

2、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贺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跟骨骨折。2014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577.8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负重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1名陪护。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①车政晖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②车政晖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约需费用7500-8500元。

4、证人车政建证言,证明被告胡同和叫“冯哥”找民工拆除旧厂棚,“冯哥”找到车政建、车政晖、车政树共4人一起去拆除旧厂棚,被告胡同和与“冯哥”约定:由被告胡同和给付4人每人每天200元劳务费,另外每天再支付4人伙食费100元。

被告翁文俊对本诉和反诉辩称,被告翁文俊将位于三加村的旧厂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胡同和拆除,约定按每平米5元计酬,由被告胡同和自备设施及设备,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报酬,被告翁文俊与被告胡同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同和雇请原告做工,被告胡同和与原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不慎跌落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胡同和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翁文俊赔偿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胡同和请求反诉被告翁文俊返还赔偿款8500元的反诉请求。

被告翁文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搭建厂房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翁文俊在2013年11月27日与被告胡同和签订合同,把搭建厂房的工程承揽给被告胡同和等8人来做。

2、2014年1月2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胡同和向被告翁文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车政晖住院费用。

3、支出证明单7张、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胡同和收到被告翁文俊支付的搭建新厂棚和拆除旧厂棚的费用,其中2013年12月28日支出证明单、2013年12月4日支出证明单、2014年1月6日结算单证实了被告翁文俊与被告胡同和对拆除旧厂房已结算付清。

被告胡同和辩称和反诉称,被告翁文俊经营的福兴台板经营部搬迁到黄田镇养民冲(地名)经营,需要搭建新厂房。被告胡同和等8人与被告翁文俊签订《承包搭建厂房合同书》,为被告翁文俊搭建新厂房,与原告拆除位于八步区三加村的旧厂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翁文俊另外雇请原告车政晖、车政树、车政建、“冯师傅”(即“冯哥”)、被告胡同和夫妇共6人拆除旧厂房,每平米5元计酬。被告翁文俊是雇主,原告车政晖、车政树、车政建、“冯师傅”、被告胡同和夫妇共6人均为雇员。原告是在拆除旧厂房过程中不慎掉落摔伤,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翁文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同和在被告翁文俊处拿5000元及垫付8500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是出于办好事,不应以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同和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翁文俊、车政晖返还反诉原告胡同和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

被告胡同和为其辩解和反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胡同和共为原告车政晖垫付了8500元,票据总额是13500元,其中有5000元是在被告翁文俊处拿的,即“借条”中的5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翁文俊、胡同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胡同和对被告翁文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翁文俊对被告胡同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胡同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翁文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车政建证言部分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车政晖、车政树、车政建、“冯师傅”、被告胡同和夫妇共6人受雇于被告翁文俊,同工同酬;认为被告翁文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拆除旧厂房无关;认为被告翁文俊提供的证据2,在被告翁文俊处拿5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是事实,但借条是后来补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翁文俊提供的证据1,不是拆除旧厂房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翁文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车政建是共同参与劳务的人员,可信度较高,被告胡同和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翁文俊经营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福兴台板经营部因搬迁到黄田镇新村村养民冲(地名)经营,需要拆除位于八步区三加村的旧厂房。被告翁文俊与被告胡同和口头约定:由被告胡同和承包拆除旧厂房,按每平米5元计酬。被告胡同和承包后叫“冯师傅”(即“冯哥”)组织民工拆除,“冯师傅”叫了原告车政晖、车政树、车政建进行劳务。被告胡同和与“冯师傅”约定:4人每人每天200元劳务报酬,另加4人每天伙食费1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车政建、车政树、“冯师傅”4人进入被告翁文俊旧厂房内拆卸铁架厂棚。2014年1月2日早上11时许,原告在拆除旧厂房过程中不慎从铁架厂棚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贺州市广济医院给原告做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负重3月,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x片,示x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3800.1元、门诊医疗费777.7元,合计4457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同和支付了住院预交款13500元(包括2014年1月2日被告胡同和向被告翁文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6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573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政晖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2、车政晖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约需费用7500-8500元。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翁文俊将拆除旧厂房的业务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胡同和,被告胡同和承包该业务后,雇请“冯师傅”、车政树、车政建及原告车政晖等四人进行劳务,被告胡同和还与“冯师傅”约定:四人每人每天200元劳务报酬,另加四人每天伙食费1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车政建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翁文俊与被告胡同和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胡同和与原告车政晖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中被告胡同和是雇主,原告车政晖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车政晖在从事被告胡同和所雇佣的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胡同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文俊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查被告胡同和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有过失,对于导致原告在从事受雇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翁文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条件,导致发生摔伤事故,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翁文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同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车政晖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有关规定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77.8元、误工费7095元[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6天+3个月×30天)]、护理费1070.99元(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伤残补助金2444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18%)、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84931元(取整数)。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自身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5479元(84931元×30%),被告胡同和承担33973元(84931元×40%),被告翁文俊承担25479元(84931元×30%)。2014年1月2日被告胡同和向被告翁文俊借款5000元,该借条明确写明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视为被告翁文俊支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扣除被告胡同和、被告翁文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胡同和还应赔偿给原告赔偿款25473元(33973元-8500元),被告翁文俊还应赔偿给原告赔偿款20479元(25479元-5000元)。据此,被告胡同和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同和应赔偿原告车政晖各项经济损失25473元;

二、被告翁文俊应赔偿给原告车政晖各项经济损失20479元;

三、驳回被告胡同和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车政晖负担1225元,被告胡同和负担595元,被告翁文俊负担480元。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胡同和已预交),由被告胡同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明双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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