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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05-07 15:01:21 | 冯钧 | 76人浏览 | 0人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98号

原告:卢树。

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标。

被告:周强盛。

被告:钟山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西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伍,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甜英,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居委兴钟南路22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书香东路18号。

负责人:刘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卢树与被告陈春标、周强盛、钟山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远鹏担任法庭记录。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周强盛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当庭追加周强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钧,被告陈春标、周强盛、顺达客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甜英及被告太保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卢树驾驶桂jz5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往望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55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陈春标驾驶的桂j216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察部门作出认定:卢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两侧颧骨骨折;3、中度颅脑损伤;4、右股骨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两侧第3肋、左侧第2肋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4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卢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x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13.2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1050.18元、护理费214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6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0934.84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934.8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陈春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证实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钟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卢一安系原告的父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卢一安护理。

被告陈春标答辩称:本人系周强盛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

被告陈春标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强盛答辩称:1、本人系桂j2165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营运,本人在被告太保钟山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钟山公司赔偿。2、本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38000.0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周强盛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桂j2165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周强盛,该车辆挂靠被告顺达客运经营。

2、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实周强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000.04元。

被告顺达客运答辩称:桂j2165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强盛,该车辆挂靠于本公司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钟山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钟山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顺达客运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钟山公司答辩称:1、桂j21656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偿特约条款),本公司将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数额、并在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认定,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不认可。3、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亦未拒赔,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等不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钟山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回单2份。证实太保钟山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被保险人周强盛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周强盛5872.60元。

2、保险条款1份。证实商业险的免责事由。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原告卢树驾驶桂jz5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往望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55公里+800米处,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陈春标驾驶的桂j216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卢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两侧颧骨骨折;3、中度颅脑损伤;4、右股骨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两侧第3肋、左侧第2肋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医疗费总计为50913.30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12913.26元+被告周强盛支付38000.04元)。2014年6月4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卢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x级伤残。

另查明:桂j2165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客运,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强盛,周强盛将该车挂靠在顺达客运营运,被告陈春标系周强盛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春标系在执行雇请事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强盛共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8000.04元,被告太保钟山公司赔付了桂j2165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周强盛15872.60元。

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卢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216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钟山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卢树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钟山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卢树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春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周强盛系桂j21656号车的实际车主,陈春标系周强盛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顺达客运营运,因此陈春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周强盛承担,被告顺达客运对周强盛应承担的赔偿责负连带赔偿责任。桂j2165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保钟山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强盛、顺达客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①医疗费50913.30元(原告主张12913.26元+被告主张将其垫付的38000.04元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100元/天);③营养费6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④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确定);⑤误工费10910.72元(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按24432元/年÷365天×163天计,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⑥护理费2141.98元(24432元/年÷365天×32天);⑦残疾赔偿金38029.60元(6791/年×20年×28%);⑧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35.60元。

3、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保钟山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282.30元,两项合计61282.3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0753.30元(112035.60元-61282.30元)由原告卢树自行承担35527.31元(50753.30元×70%),被告周强盛负担15225.99元(50753.30元×30%)。周强盛应负担的15225.99元均属商业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太保钟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太保钟山公司已向本案被告(被保险人)周强盛赔付了15872.60元,故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5225.99元由被告周强盛自行承担,该款与周强盛垫付给原告的38000.04元相抵扣,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周强盛垫付款2277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卢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82.30元。

二、原告卢树返还被告周强盛垫付款22774.0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树负担500元,被告周强盛负担1757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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