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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债权人吴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无法依约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债权人协商,由原告冯某作为被告的债务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仍无法偿还债权人吴某借款,债权人无奈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刘某连带偿还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冯某与债权人吴某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刘立明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38400元。现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立明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1038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冯某代其履行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03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分析:
本案由于担保人冯某过于相信他人,做出担保,最终因债务人赌博无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100万元借款的无奈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冯某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是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的,虽然在本案中,冯某最终追偿案件是得到法院支持,但是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也只是给予一个心里安慰。案件得出一个债的教训:交友有风险,担保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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