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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辩护

2020-04-20 11:50:05 | 张超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辩护


毒品案件与故意杀人案件司法实践领域死刑适用的差异

1.毒品案件不同于命案,在司法实践中,命案的比例较高,命案中往往存在“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情况致使翻案,而毒品案件一般很少发生错案,所以法官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就没有过重的心理负担,不容易受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影响,所以对于毒品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要求比较低。

2.毒品案件一般不会审查嫌疑人过去是否有贩毒行为的确实证据,往往根据法官自由心证,如嫌疑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嫌疑人自身生活条件非常优越,家庭背景与其现有经济实力严重不相符,此事法官往往会建立内心确信贩毒行为系嫌疑人所为

3. 在命案的辩护中,嫌疑人可以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此基础上,为律师死缓或无期徒刑辩护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但毒品案件中,由于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可能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达到死刑改判目的。相同之处在于毒品案件的辩护仍可适用两大王牌辩护点:自首和立功。毒品案件中自首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但立功的现象比较普遍。

通过分析毒品案件与命案特征的异同,不难发现在死刑案件的两大门类中,毒品案件与命案的辩护策略存在极大差异。

二、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的基本逻辑

命案的犯罪中,普遍都是个人犯罪,很少存在共同犯罪。而毒品案件恰恰相反,几乎没有哪件毒品案件是个人犯罪,一般都是有组织、有策划的共同犯罪。既然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如此普遍不得不共同犯罪的主从性以及其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毒品案件应以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责任承担作为辩护的支点

毒品共同犯罪适用死刑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毒品犯罪案件最终只对一名被告人适用死刑。如果不是特别严重的毒品案件,即使有两个主犯,二审判处两名主犯均为死刑,到了最高人民院死刑复核阶段,改判不予核准死刑的可能性也非常大。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毒品案件死刑复核裁定的分析总结,笔者发现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裁定结果存在一定内在规律,即如果二审判令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均为死刑,两名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不予核准死刑的几率都非常大;如果二审只判处第一被告人死刑,在死刑复核阶段几乎都会对被告人予以核准死刑。所以二审时,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根据死刑复核裁定规律,引导法官将第二被告人也维持死刑,以争取在死刑复核阶段不予核准死刑的机会。因为二审如果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其中有一名被告人本身改判空间比较大的,案件到了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会特别慎重对待,所以在死刑复核阶段很有可能会发生被告人座次发生改变的现象,第一被告人变成了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变成了第一被告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一被告人到了死刑复核阶段还有一次改变命运的机会。

、一起毒品死刑共同犯罪案件实例看辩护观点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公安局破获了一起贩毒案,第二被告人李某将自己位于天津的房子变卖,筹集了24.6万元毒资拿到广州,找到另一名同案被告人王某,王某拿着李某筹集的24.6万元毒资在广州联系毒品货源买进毒品,买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工艺品中,二人一同从广州坐汽车将毒品运至天津,到天津后,二人找人接应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案两名被告人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被判处死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二人在共同犯作用很难区分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

(二)律师辩护观点

王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涉案毒品为海洛因,重量在4KG—5KG之间,涉案毒品数量不算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一名被告人不予核准死刑的概率极大。所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不应同时对两名被告人适用死刑,但是辩护律师没有说对哪一名被告人进行改判,只说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潜移默化的让最高人民院认为律师提出的观点没有明显倾向性、比较客观,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灌输按照现有的毒品死刑适用标准,在共同犯罪中只对罪行相对更大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思想;

2.解读自己代理的被告人王某罪行较同案犯李某更轻。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都起到了主要作用,且王某负责在广州寻找毒品货源,将毒品伪装隐匿,运输工作也是由王某主要完成。另一名被告李某只是提供了约定的一部分毒资,两个人同时坐车,同时从广州到天津,后来被抓获。王某的辩护律师强调:本案毒资系由李某提供,通过列图表方式,逐项对比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毒品犯罪的犯意是谁提起的,毒资的筹集、筹款的金额谁的作用更大,买毒品时约定的各自分配的份额和数量、谁联系毒品的毒源、谁对毒品进行包装及运输、运输工作完成后谁来负责销售毒品、毒品销售后犯罪所得的赃款如何分配,将整个毒品共同犯罪的过程分为多个细节,逐项对比论述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这样相比纯粹文字的辩护更有说服力。

3.王某的辩护律师又援引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甲乙相约去缅甸人肉带毒品入境,二人共带进6万克麻古,甲乙双方约定,其中5万克的麻古归甲所有,1万克的麻古归乙所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毒品案件共同犯罪的涉案毒品数量,在共同犯罪行为人明确约定毒品份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细致区分,明确责任人。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某的死刑不予核准,本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律师总结

本案中涉及一个律师伦理的问题,即律师是否可以指控自己所代理的被告人的同案犯犯罪,或者指控对方的责任、作用更大,律师是否客串了公诉人的角色?其实,在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论述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在本文援引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进行进一步的区分,而是确定二人均为主犯,均适用死刑,将认定共犯作用的问题推给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案件在律师的竭力辩护下改判的可能性非常大。其实每个个案中,律师都应应当极力寻找不同的辩点,如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其他不良记录,都会影响法官内心的确信。

四、毒品死刑案件的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

在共同犯罪中,还存在分案审理和并案审理两种不同情况。在不同审理方式时,辩护策略也有所不同。如果是分案审理,有可能是自己的当事人先归案,另外的犯罪嫌疑人在逃;也有可能是自己代理的被告人后归案,而同案犯已经被判决了。在做毒品案件辩护时,分案处理向比与并案处理更加容易取得良好的辩护结果,特别是自己代理的被告人先落网的情况,因为同案犯在逃没有归案,为先归案的被告人作死刑辩护相比两个被告人同时归案时作死刑辩护,成功率要大得多。因为在只有自己所代理的被告人一方归案时,如果先归案的被告人能够提出了合理解释,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又达不到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先归案被告人作用比在逃犯的作用更大,法院在适用死刑时会非常慎重。如果双方都归案,开庭时互相对峙,则很难证明区分双方作用大小。

如果自己所代理的被告人是后归案的,还有存有两种不同情况:

1.先归案的被告人被判重了,即不应被判死刑但被判处了死刑,这种情况下处理相对简单,因为在此之前已经判处了一名死刑,之后再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的几率较小;

2.先归案的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极力论证自己所代理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小、罪行上较先归案的被告人更轻,灌输先归案的被告人都没有判处死刑,作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更小、罪行更轻的后归案被告人,更加不应被判处死刑的思想。

所以,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思路一定要根据个案非常细微的区别,考虑本案是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哪位被告人先归案,先归案一方有无判处死刑,来为被告人选择最佳辩护思路,而不是每个案件都僵化的采取一种策略。律师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以免死为辩护目标时,要注意引导法官将一起案件作分案处理,分别作出前后判决,为被告人争取最大不予核准死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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