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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 电话:0531-68659995 作者:何彦增律师 更多资讯关注公众号“高界律师”
被告人当庭翻供,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律师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往往也是最令刑辩律师头疼的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是一把双刃剑,如能合理利用,将成为律师为被告人争取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一把利剑。如果利用不当,一昧的顺从被告人思路盲目展开辩护,不仅可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也会加大律师自身执业风险。本文将从审判员视角解读法官在处理翻供案件时的技术细节,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律师只有深入了解法官对翻供案件的处理思维及态度,才能提供有效辩护意见,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无论是法官裁判还是律师辩护,都不能脱离法律依据,关于当庭翻供的法律依据,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律师平时对本法条解读可能都会觉得比较简单,但对其中蕴含的逻辑关系却很少深入思考。本文将深入解读本法条,同时结合山东省莱芜市徐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的裁判论述带大家走进优秀法官处理当庭翻供案件的“三步走思维”。
一.刑诉解释中的翻供含义
首先,需要我们理解翻供一词的含义,是否庭审供述和此前供述不一致就叫翻供呢?显然不是,翻供是有明确含义的,即被告人庭前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供述一直非常稳定,可是到了法庭上突然为自己做辩解。所以,不是法庭上说的跟以前不一样都叫翻供,必须是被告人推翻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以前认罪,现在不认罪。
二.我国法庭对于供述采信的顺位
需要注意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最后一句话,“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刑诉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以公安机关搜集的供述为准,法庭上的辩解不作数的思路,也没有采取西方国家一律相信法庭上供述,传闻证据一律排除的庭审供述优先的原则。而是在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的前提下优先采信庭前供述。
三.如何理解“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称“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由此引发了何谓 “合理说明”的疑问。如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此前所作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这算不算“合理说明”呢?在此之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原则,要解决被刑讯逼供是否属于“合理说明”,必须要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仅仅通过口述存在刑讯逼供这只能叫说明,而不是“合理说明”,按照排非证据的要求,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如果提供不了线索,就不能理解为此处的“合理说明”。所以,怎么样的说明叫合理,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起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案例对此进一步研讨。
四.法官面对当庭翻供案件的自由心证基本心态分析
为什么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庭前供述一律采信或者庭审供述一律采信这两个极端原则,而是确立了优先采纳庭前供述呢?设想,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作出过多次供述,每一次供述中都交待自己有罪,供述非常稳定,没有一次翻供,可是离开了讯问环境,见到了法官就突然翻供,这就难免会让法官产生为何被告人庭前一直不翻供的疑问,主观判断被告人具有侥幸心理,从而推定庭前供述具有真实性。正是基于此,我国刑诉解释才会采用庭前供述优先原则。
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供述时而认罪,时而不认罪,庭审之前不断反复,法官还会推定庭前供述真实吗?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即如果存在庭前供述反复的情形,法官是没有办法形成庭前供述真实性推定的,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到底采纳庭前供述还是采纳庭审供述,往后发展便有两种可能性:其一是庭审中如果认罪了,有证据印证的,就采纳庭审供述;其二是庭审中如果不认罪,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就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差异化的背后逻辑在于:庭前多次形成稳定性的供述从未翻供,到了法庭上再翻供,法官自然会偏向于相信庭前供述更加真实,主观上会认为法庭上的供述可能是在狡辩,所以优先采信庭前供述。如果庭前供述反复,一会儿认罪,一会儿不认罪,法官就没有办法对庭前的供述产生真实性信赖,既然如此,庭前有罪供述和庭前无罪供述就同等对待,哪一部分得到了证据印证,就相信哪一部分。
五.庭审证言的采信顺位及与庭审供述采信顺位差异化成因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你会发现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顺位与对被告人翻供的采信顺位不一致,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是优先采信庭审证言。这是因为证人之前所作的笔录一般没有被告人那么多,有可能庭前只做了一份笔录,庭审中又出庭做了一份笔录,所以很难有明显的数量差异对比关系,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很难界定哪一份证言更具有真实性,因此确立了庭审证言优先采信规则。
六.案例应用分析
前文介绍了被告人翻供情况下法官对于庭前供述和庭审供述的采信顺位及差异化成因,那么在实践中律师遇到了翻供该如何处理呢?优秀的法官在规范化的庭审中又会如何在裁判文书上分析供述、翻供及辩解呢?下面结合一起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案例来展开细致分析:
(一)基本案情
山东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徐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本案被害人鞠某系一名18岁女性,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柯开办的美术学校担任临时代课教师,6月20日19时左右,徐柯驾驶摩托车到美术学校将被害人鞠某带到了自己租住的宿舍练习画画,当日21时左右,徐柯向鞠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鞠某拒绝后大声呼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徐柯因害怕不得不中止侵害行为,承诺驾驶摩托车将鞠某送回美术学校。在返校途中路经某中学十字路口时,徐柯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桩,鞠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鞠某称自己头痛,徐柯唯恐事情败露,于是产生将鞠某抛弃的念头,当天夜里徐柯驾驶摩托车将鞠某带到了莱芜市某一风景区石碑南侧后,又产生了强奸的念头,正在徐柯准备对鞠某实施强奸时,遭到鞠某强烈反抗,于是鞠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头部猛砸了一下,后来又用双手掐鞠某颈部,鞠某不再反抗,徐柯将鞠某抱到了石碑东南侧山沟旁的路基上,又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后脑猛砸数下,将鞠某推至山沟里。徐柯在确认鞠某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并且在逃跑路途中把鞠某的衣物、眼镜、手表等物品丢弃。
(二)被告人当庭翻供内容及理由
被告人当庭指出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原因如下:
1.自己在庭前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遭受了刑讯逼供;
2.被害人鞠某在交通事故中就已经死亡,自己之后载着其前往景区的行为只是为了抛尸,所以认定自己杀人及强奸证据不足。
读到这里,我们设想如果自己是本案裁判者应如何应对徐柯的翻供和辩解呢?按照上文所述思路,徐柯在庭前作出多次稳定供述,法庭上突然翻供,如果徐柯没有翻供的“合理理由”,法官会优先采信庭前证言。如何确定徐柯是否具备翻供的“合理理由”?这就牵涉到刑讯逼供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的裁判观点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具有两处争议焦点:
1.徐柯在归案之初多次作出有罪供述,然后当庭翻供,说自己此前供述是因为刑讯逼供所致,按照司法解释,应当首先分析这是否属于合理翻供理由;
2.徐柯称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这是一个新的辩解,应当审查其新辩解是否成立。
首先,裁判文书第一层对徐柯所述存在刑讯逼供是否属于“合理理由”展开了分析,结论认定徐柯翻供理由不合理,翻供不能成立。因为1.徐柯没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等相关线索或证据;2.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徐柯当时身体健康未见明显异常;3.侦查人员在二审阶段出庭证实被害人失踪后徐柯主动到公安机关帮助寻找被害人,此后随着公安机关不断获取新的线索,徐柯开始对本案事实做出了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并没有对徐柯非法取证;4.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徐柯指认现场的整个过程,都是主动进行,神色坦然,体态正常,所以综合以上四个理由,徐柯的翻供理由是不合理的。
第二,徐柯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被害人是否真的死于交通事故?法官列出理由:1.结合尸体检验结论,法医出庭针对死亡原因做出了说明,被害人不可能死于交通事故,死因主要是因被害人头脑部形成的骨折形状不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向右倒地形成的损伤形态,也不符合抛尸过程中形成的特征;2.被告人租住的地方距离抛尸现场60公里,路段路况非常差,山路坡度较陡,徐柯不借助其他方式,很难将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两轮摩托车后座,骑行带到抛尸现场;3.后来办案机关做了实验,找到一名与被害人体态相仿的女子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该女子双脚会自然垂落在地面上,如果被害人死于车祸,在长途的与地面摩擦过程中鞋子肯定会有磨损,但提取被害人所穿鞋子,并没有明显磨损痕迹,所以证实了徐柯不可能是使用这种方法将已死亡被害人带到抛尸现场的。
第三,既然翻供理由不合理,辩解不成立,那么采纳庭前供述后再进一步分析和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然后判断此案是否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七、值得律师借鉴的心得体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便认定翻供不具备“合理理由”、辩解不成立,也不能直接给被告人定罪。因为司法解释最终传达的意思是“优先采信庭前供述”,“优先采信庭前供述”并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定案。所以法院在采信徐柯庭前供述的同时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徐柯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一份非常严格规范的裁判文书,必须要对其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行进一步的论证,这就是典型的法官裁判思维。律师也应当按照“翻供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新的辩解是否成立”、“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案件证明标准”这三个层次与法官进行沟通,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由此可见,法官审判时有三个论证层次,直到最后一个层次才会论证有没有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而徐柯的辩护人在辩护词中仅仅写了一个辩护理由,即此案定杀人罪、强奸罪证据不足,仅仅针对了第三个层次全案证据是否印证展开了辩护,而对翻供理由是否合理、辩解是否成立没有做任何说明,所以跟法官思维没有达到同步。所以,从此案例我们也可以深刻感受到,律师对于法条的把握程度、对法官思维的把握程度,将直接决定自己最终辩护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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