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案件技术侦查 _律师文集_张超律师网 _律法网
 
会员中心 忘记密码? 加入收藏网站地图

张超律师网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律师文集 >> 正文

浅谈刑事案件技术侦查

2020-04-02 17:27:12 | 张超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   电话:0531-68659995   作者:王海龙律师 更多资讯关注公众号“高界律师”

正所谓“一切侦查措施都只能无限接近于案件事实,而不能再现案件事实”。侦查措施作为侦查机关通向案件事实的道路、方法,可否理解为“条条大路通罗马?”,答案是否定的,刑事侦查措施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法律要求,一旦违反这些程序规定或者法律要求,就极有可能属于非法证据,从而无法接近案件事实。笔者以侦查措施之中最为特殊、严格的“技术侦查”为对象,浅谈我国当前技术侦查的利弊改进。

一、技术侦查是什么

“技术侦查”是刑事诉讼法之中法律术语,即我们在警匪片、谍战片之中常见的:电子监听、电话窃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侦查方法。这是一类严格区别于一般侦查措施(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的侦查措施。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很难接触到技术侦查本身,笔者在此例举一个技术侦查的反面例子:20101月至20122月,王力君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授意该局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合法审批手续,先后对多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重庆新任公安局负责人曾经在内部干部大会上说:我们在座的各位有谁没有被监听过?说罢整个会场肃穆,继而沉默,然后叹声四起,此事也是王力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最主要犯罪事实。相比于一般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很容易就会侵犯到被侦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故而对技术侦查的必须是严格规范、慎用少用。

二、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

(一)适用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二)期限、保密要求

期限要求:技术侦查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不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保密要求:技术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其他要求: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方法。此处所谓的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即通俗理解的卧底侦查,常用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之中。法律对此类技术侦查措施的要求除了要求遵守审批、期限、保密方面的要求外,还要去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方法(一般人身危险不在此列)。

三、我国技术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审批程序不明确

技术侦查的开始是需要经过审批程序的,即解决一个能不能进行技术侦查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均规定适用技术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需经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笔者觉得上述规定过于宽泛,虽然要求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但并未对该手续做出详细规定。而在负责人批准的问题上,也赋予了公安机关负责人过大的权力,负责人如果主观上认为有需要进行技术侦查就有权批准,而不可否认的是许多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在客观上不需要技术侦查措施也可以完成侦查,只是给予某些原因或者某些目的就任意的开启技术侦查的大门。

(二)授权模式的局限

从世界各国技术侦查的授权模式来看,技术侦查的授权模式有:法官授权、检察官授权、行政授权和自行授权四种方法,某些国家采取的四种模式之中两种或者三种组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法官授权模式最为严格,自行授权最为任意。在我国的实践中,检察院往往根据侦查对象的职级适用相应的审批手续,比如科级及以下级的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需要技术侦查的,由省级检察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处级及以上级别由省委或中央有关领导审批等。但因检察机关没有执行权,即使检察机关已履行自身审批程序,送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仍然要履行其内部审批程序。不难发现,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开启,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侦查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的授权模式,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并不能很好地控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三)缺乏告知及救济程序

   技术侦查的目的在于通过技术手段无限接近于案件事实,但是在技术侦查开展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取到被侦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参照国外的法律制度,对于个人隐私而言,如果严格保密没有泄露的,需要在案件审结后一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程序,让被侦查对象知道自己曾经被采取过技术侦查措施,保证其知情权(同时也是一种变相的监督)。如果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泄露了,就侵犯了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这就涉及到救济的问题,国外在这个问题上一般与国家赔偿制度相衔接。

纵观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在事后告知上有明确的规定,唯独《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如果采取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侦查的决定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这就变相的表明如果被侦查对象有辩护律师的,其有可能通过辩护律师知道自己曾经被监听、监控。但是这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辩护律师基于保密要求,只能口头告知被侦查人,且范围和内容必然有限。其二是不是所有的被侦查对象都有辩护律师。此外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技术侦查侵犯被侦查人合法权益时候的救济措施,这属于法律上的空白地带,这也变相的降低了技术侦查违规的成本。

四、对我国技术侦查的思考

技术侦查是刑事侦查的隐蔽战线,与常规侦查相比,其高效率性与高风险性并存,具有“双刃剑”的显著特点,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利,用之失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技术侦查而言,迫切需要从法律上严格规范,其中首要的就是审批、授权上更加具体,更加可操作,强调基本侦查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开展技术侦查,不能再将主观认为需要作为开展技术侦查的前提条件(变主观为客观)。其次是建立救济制度,所谓无救济无权利,被侦查对象虽然涉嫌犯罪,但其基本的权利肯定需要被保护。因此需要建立技术侦查侵权时的救济制度,最好是和国家赔偿制度衔接,增加侦查机关违规开展技术侦查的成本,这样也能从外部监督和规范侦查机关规范开展技术侦查。最后,鉴于辩护律师告知被侦查对象存在的弊端,需要搭建事后告知制度,即在案件定性之后一定时间内,强制性的告知被侦查对象曾经对其开展过技术侦查,并移交相关的技术侦查相关材料(审批手续、侦查内容材料等等)。在告知的同时,向被侦查对象明确救济渠道,使得二者相互衔接。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几点思考,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在立法上通过上述措施的完善,更好的规范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让技术侦查这把“双刃”剑用之得当。




最新评论
暂无评论
网友评论
0人评论 用  户:匿名  点击登录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律法网保持中立

张超律师

帮助过: 0

网站积分: 200

好评率: 100%

法律咨询热线

18615185588

法律案例

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