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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20-04-20 11:51:40 | 张超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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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所呈现的形态。笔者将结合案例,来具体阐述犯罪中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1.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这一过程中均可成立犯罪中止,这也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重要区别。

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说明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具备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谈不上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呈现结局之前说明,行为呈现结局状态后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

【案例】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行为人在盗窃财物后主动将财物退还给失主,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行为在意义和价值上等同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后退还财物的行为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悔改表现而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也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从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抢劫、故意杀人案(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中可以看出,只有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才能当然认定为犯罪中止,非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情】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某某呼救,曾某某用手机报警。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某某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潘某某上车后李某某又殴打潘某某。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某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某某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李某某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医院。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某某将潘某某送入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争议焦点】

本案中,行为人放弃故意杀人的行为,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那么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呢?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

本案中,行为人放弃杀人行为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并不单纯处于自动性,也不全然是被迫性。

被迫性体现在:案件持续时间比较长,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某某呼救,曾某某用手机报警。行为人担心路人已经报警,若不放弃,罪行将会败露,且之前多次动手都没能杀死被害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是被迫放弃犯罪的。

自动性体现在:行为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将潘某某劝上车,这使得被害人仍在行为人的掌控之中,行为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但行为人只是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医院。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某某将潘某某送入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又是自动放弃犯罪的。

正是由于案件本身的疑难,特别是行为人放弃原因的复杂性,才导致两种观点针锋相对。笔者赞同犯罪未遂,因为行为人放弃犯罪并非完全处于意志以内的原因,且综合全案判断,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行为人放弃犯罪的成分更多一些。

3.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行为有两种:一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般来说,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实践中部分案例的裁判要旨】

1) 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抢劫杀人,虽然中途放弃,未参与抢劫犯罪的的实行过程,但其未制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亦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同案犯抢劫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未脱离因果关系,因此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属于犯罪既遂。

可参见:

刘某某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人民司法案例,【案号】(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2)共犯中止的成立,应当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为标准。共同犯罪人确有中止犯罪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原因力,并未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夏某、霍某抢劫案。

3)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成立犯罪中止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犯罪人弃恶从善、悬崖勒马“架设后退的黄金桥”。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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