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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2000年登记结婚。2010年4月,王某向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2011年,韩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王某贷款3万元及购买的汽车未进行分割。其后,韩某向王某表示,王某所贷3万元与自己无关。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为王某、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该借款是否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呢?(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李华阳律师: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有约定,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王某在与韩某婚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购车,用于家庭生活,且这不符合上述四种例外情形,所以,用于购车的3万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与韩某共同偿还。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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