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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孩子上学,2015年1月17日,徐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一套学区房出售给徐某。合同签订后,徐某将房款一次性交付给刘某,刘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钥匙交付给徐某。后徐某入住该房,陆续缴纳了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因该房屋是刘某从他人处购得,徐某购买该房屋时,刘某仅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土地证,因此,徐某没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5月,法院在审理谢某与刘某民间借贷一案时,谢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刘某名下的财产。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刘某名下的房屋。后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并制定了民事调解书,规定刘某偿还谢某借款,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没有履行义务,谢某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查封的房屋。对此,徐某提出执行异议,指出该房屋已由自己全款购买并实际居住,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和拍卖。那么,法院是否应该停止执行呢?(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入住尚未过户的房屋能否被强制执行)
李华阳律师:法院应当停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停止执行需满足四个条件:一、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购买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三、购买人实际占有房屋;四、购买人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结合本案,第一、徐某与刘某依据各自的真实意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第二、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刘某付清房款;第三、徐某已经陆续缴纳了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入住了该房屋;第四、由于刘某没有土地证的原因,房屋没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就说,徐某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因此,徐某符合停止执行的条件,法院应停止执行。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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