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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 民间借贷纠纷 成功案例

2015-12-08 17:44:43 | 刘泽丰 | 170人浏览 | 0人评论


张华彪与吴丽和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彪,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和,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彪因与被上诉人吴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华彪、吴丽和于2014年3月在婚恋网站认识,继而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3月29日张华彪从其账号为62×××36的账户转账50000元至吴丽和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2014年3月31日,张华彪又从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至吴丽和上述账户中;2014年4月5日,张华彪再从上述账户转账24000元至吴丽和上述账户中;2014年4月19日,张华彪又从上述账户转账1000元至吴丽和上述账户中;2014年5月1日,张华彪又再从上述账户转账5000元至吴丽和上述账户中。从2014年3月15日始至7月24日,张华彪账号为62×××36的账户有多笔金额大小不一的消费记录。2014年8月2日吴丽和从开户名为吴丽爱的账户返还75000元至张华彪上述账户中。

庭审中,张华彪、吴丽和承认在各自提供的消费清单中记录的戒指、项链是一同前往香港购买,云南旅游、购买手镯也是双方一同前往。

张华彪陈述其职业为物品回收,无固定收入,涉案款项为其大半生积蓄。又,张华彪承认自己作为一个未婚中年人,很想找个人结婚生小孩,对与吴丽和的这段感情非常珍惜,也一心想着两人可以结婚,在吴丽和向其提出一些超乎常理的要求时,张华彪也都尽力地去帮助她。在与吴丽和恋爱期间偶尔会到吴丽和家中小聚,每月在吴丽和家中会看到证人王某4到5次。

吴丽和陈述其为低保户,张华彪给付的款项除了用于双方的日常花销,余下都是以其姐姐吴丽爱的名义存着。

以上事实,有张华彪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丽和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张华彪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丽和向张华彪返还借款人民币1975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吴丽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华彪、吴丽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张华彪、吴丽和之间是否确存在借贷关系。张华彪在与吴丽和恋爱期间多次将数额较大的款项汇至或转账至吴丽和账户中,虽张华彪陈述为吴丽和以其姐姐吴丽爱急用资金等为由向其借款,但张华彪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又,张华彪自述其为无固定收入者,涉案款项为其大半生积蓄,如款项为出借给吴丽和姐姐,无收取借据显不合常理;又,从张华彪庭审的自述、给付吴丽和款项的用途及吴丽和的经济能力可看出,张华彪给付吴丽和款项是以与吴丽和发展为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前提,款项也多是用于生活消费或是储蓄,其中购买手镯、白金镶钻戒指、项链等更为非生活必需品,且远远超出吴丽和的支付能力,若为吴丽和向张华彪借贷购买或储蓄显不合常理。综上,可认定张华彪、吴丽和之间并无就涉案款项形成借贷的合意,也即张华彪、吴丽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张华彪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张华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张华彪负担。

上诉人张华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然缺乏“借条”形式要件,但双方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十分确切,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一、由于借款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张华彪没有让吴丽和出具借条,符合常理。双方于婚恋网站认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一个月左右,吴丽和即以姐姐的子女到国外读书需要保证金等借口多次向张华彪借款,但碍于恋爱关系,张华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后,并没有让吴丽和出具借条,符合一般人借款给亲密关系朋友的做法。二、双方相识时间短,张华彪不可将如此大额的款项赠与吴丽和。双方萍水相逢的时间仅仅一个月,感情基础非常薄弱,且张华彪为无固定职业,收入微薄,不可能将其大半生的积蓄赠与一个才刚刚相识一个月的人。所以吴丽和称是由于其患病、没有工作、又要养孩子生活困难,张华彪主动赠与其20万元的陈述完全子虚乌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首先,张华彪是借款给吴丽和,并非借款给吴丽和的姐姐。其次,判决中认定张华彪为无固定收入者,涉案款项为其大半生积蓄,如款项为出借应该收取借据。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一个无固定收入者,将其大半生积蓄几十万元赠与一个才相识一个多月的人比出借该款项更加合理,该观点非常荒谬。四、吴丽和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分手后,经张华彪多次催收,吴丽和已归还张华彪75000元。如果双方为赠与关系,那么吴丽和根本无须返还款项给张华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背常理,明显错误,张华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张华彪的全部诉讼请求,吴丽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丽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属于恋爱关系,在同居阶段,张华彪对吴丽和进行赠与,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且同居关系结束后归还了一部分,属于赠与,不属于借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华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庭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华彪、吴丽和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华彪主张向吴丽和出借272511元,包括向吴丽和账户转账230000元和张华彪2014年3月15日至7月24日银行卡消费42511元。吴丽和对张华彪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张华彪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张华彪提交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实张华彪消费,无法证实该消费与吴丽和有关,也无法证实是吴丽和借款,故原审法院驳回张华彪要求吴丽和偿还该部分款项4251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张华彪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等能证明张华彪向吴丽和转账支付230000元款项的事实,虽无法直接证实230000元为借款,但张华彪就该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吴丽和主张该230000元转账款是张华彪在同居期间赠与的款项,30000元用于买订婚戒指、项链,20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已花费85000元,给回张华彪75000元,剩余40000元用于调养身体。对此,本院认为,吴丽和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吴丽和自称是低保户,但其与张华彪恋爱关系仅持续四个月时间,却日常花销达85000元,张华彪即使要支付家用,也无须将如此大额的款项转账至吴丽和账户,吴丽和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吴丽和称将转账款中的30000元用于购买订婚戒指、项链,但既然吴丽和与张华彪是一同前往香港购买订婚戒指、项链,张华彪根本不需要将款项转账至吴丽和的账户;最后,吴丽和在与张华彪分手之后还向张华彪返还了75000元,如果款项是赠与,吴丽和根本无须返还。综上,虽然张华彪未提交借条等能直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但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张华彪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张华彪转入吴丽和账户的230000元是借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张华彪可随时要求吴丽和返还,而吴丽和已返还75000元,故张华彪要求吴丽和偿还230000元转账款中尚未返还的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丽和主张由张华彪支付共同生活中的花销,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吴丽和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华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

二、吴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华彪偿还借款155000元;

三、驳回张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吴丽和负担1700元,张华彪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吴丽和负担3400元,张华彪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莉

审判员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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