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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2015-12-08 20:07:20 | 刘泽丰 | 74人浏览 | 0人评论

李某与简某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简某甲,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介绍认识,在没有了解清楚双方性格情况下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简翰铭。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对金钱异常看重,双方生活习惯等完全不同,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严重破裂的程度。被告及其家人日常水电的使用过分节省,婚后多次因使用水电问题产生矛盾,对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其现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如果夫妻关系继续下去,只会对其以及小孩造成更大的伤害,家庭继续陷入痛苦。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儿子简翰铭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年满18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后,相互通过QQ、电话、逛街看电影等方式加强了解,增进感情,因双方年纪相近,学历相当,性格相投,人生观和世界观相同,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年××月份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婚后,其辞去原来的工作,到原告工作单位附近就职,与原告一起上下班。其从未限制原告使用水、电,完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过份节省的情况。原告生产后,其家人均是全力照顾,没有一丝松懈,其除了工作时间外,其他时间都陪伴在原告的身边。其每个月工资除了给原告的生活费和自己必要的生活开销外,其余的都存入原告的银行帐户,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所称的都是生活琐事,是每对夫妻在生活中都会发生的。其认为只要双方多点理解,多点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婚姻还是可以挽回的,故其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简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增进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理解,没有及时解决家庭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真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表示以后会多与原告沟通。对此,原告应打消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积极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信今后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鑑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智敏

马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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