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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2015-12-08 20:10:08 | 刘泽丰 | 81人浏览 | 0人评论

叶某与肖某、叶某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叶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住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住从化市,系被告叶某乙的母亲。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肖某、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叶小珊,被告肖某(亦是被告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叶某丙与母亲罗某于××××年××月××日结婚,1989年2月3日生育原告,原告的父母亲在2003年3月19日经(2003)东某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叶某丙与被告肖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叶某乙。2013年4月17日,叶某丙因病死亡。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系由叶兴浩从其母亲冯旺卿、父亲叶雄标处继承所得。2003年3月15日,叶某丙与罗某达成协议,将上述房屋在原告成年后转入原告名下所有。依法应由原告独自继承该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的房屋系原告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丙生前并无对该房屋设立遗嘱,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叶某丙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财产继承事宜,但两被告置若罔闻,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原告独自继承叶兴浩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由原告和两被告平均继承叶兴浩占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即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独自继承叶兴浩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理由不充分,虽然被继承人曾和他前妻有过协议,但这仅是一种意思表示,是双方针对离婚事务签订的。离婚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再婚并生育了被告叶某乙,被继承人与前妻的约定与后面发生的事实相冲突,且协议的约定损害了被告叶某乙的合法权益,因此之前的协议不能作为遗嘱,我方要求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叶兴浩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叶兴浩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某丙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父亲叶某丁于1984年7月去世,母亲冯某于1978年11月24日去世。叶某丙于××××年××月××日与罗某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3日生育原告。叶某丙与罗某于2003年3月19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叶某丙与被告肖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叶某乙。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叶某丙除本案原告和被告叶某乙外,没有生育其他子女,也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叶兴浩从其母亲冯旺卿处继承得到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是叶某丙与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叶某丙于2003年3月15日与罗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夫妻俩协商,达成以下内容。儿子叶某甲归属父亲叶某丙携带、抚养。儿子叶某甲成年后,现居住北京路兰畹巷九号房屋属父亲叶某丙产权部份的转入儿子叶某甲名下所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叶兴浩拥有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叶兴浩与罗凤仙已于2003年3月15日对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由原告独立所有的处理的事实;3.(2003)东某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叶某丙与罗某的儿子,且叶兴浩与罗凤仙离婚时没有对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分割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同时确定了原告由叶某丙抚养;4.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叶某丙与罗某的儿子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叶某丙于2013年4月17日因病死亡的事实;6.(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7.(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证明叶某丙、罗某、原告及两被告的关系,叶某丙的死亡时间,叶兴浩占有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叶某丙与罗某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叶某甲成年后,将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属叶某丙产权部分转入叶某甲名下的事实;8.(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9.(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9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的房屋属于叶某丙与罗某的共有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原告与两被告可依法继承叶某丙的上述二分之一房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罗某的签名不是当时签的,而是在之前的诉讼中才签的,且协议书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叶某丙所写,两被告也不确认是叶某丙本人的亲笔签名;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罗某并非当时就签名;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产权物权上登记是叶某丙所有,只是判决上认定为叶某丙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期间,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之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叶兴浩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叶某丙的个人财产。现无证据证实叶某丙曾就上述遗产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该部分房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各占上述房产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至于叶兴浩占有的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于叶某丙与其前妻罗某离婚时,双方已订立《协议书》约定将该部分房产在原告成年后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的抚养权、财产的处理等,且在签订《协议书》后,叶某丙及罗某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解决,抚养权的处理也与《协议书》一致,该《协议书》可视为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协商,两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书》是叶某丙的亲笔签名,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不是叶某丙的签名,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原告已成年,该部分房产应按照《协议书》处理,归原告所有。关于两被告要求均分该部分房产,认为《协议书》侵害了被告叶某乙的合法权益的辩解,由于该《协议书》是叶某丙与其前妻达成的离婚协议,且被告叶某乙依法继承了叶某丙名下的其他房产,故两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叶兴浩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89号18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叶某甲和被告肖某、叶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上述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所有权;

二、被继承人叶兴浩名下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北京路仰忠街兰畹巷9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叶某甲继承。

本案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叶某甲负担7110元,被告肖某负担、叶某乙各负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晓婷

人民陪审员梁耀明

人民陪审员何燕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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