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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

2015-12-08 20:14:02 | 刘泽丰 | 434人浏览 | 0人评论

叶某甲、肖燕冰诉罗凤仙物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燕冰,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高沙队69号。

上列两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仙,女,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穗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肖燕冰、叶某甲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罗凤仙与叶兴浩于1988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3日生育儿子叶穗生。2003年3月15日,罗凤仙与叶兴浩签署离婚协议,内容如下:“经夫妻俩协商,达成以下内容。儿子叶穗生归属父亲叶兴浩携带、抚养。儿子叶穗生成年后,现居住北京路、兰畹巷九号房屋属于父亲叶兴浩产权部份的转入儿子叶穗生名下所有。由于罗凤仙现暂时失业、生活有困难,叶兴浩愿意补偿壹万叁仟元作经济帮助。现已先付伍仟元余款分两年内付(即二00五年三月前付清)。此协议一式叁份。”

2003年3月19日,罗凤仙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内容:“罗凤仙起诉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罗凤仙与叶兴浩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叶穗生由叶兴浩携带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叶兴浩负担。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法院予以确认。”

叶兴浩与肖燕冰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5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叶兴浩是冯旺卿与叶雄标所生育的儿子,冯旺卿于1978年11月24日去世,叶雄标于1984年7月去世,叶兴浩于2013年4月17日去世。

讼争房屋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XX号XXXX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947739号)中载明:“权属人:叶兴浩;房屋所有权来源:购买;占有房屋份额:全部;建筑面积69.2991平方米;附记:已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70年,从1999年4月20日起;他项权情况: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312570元;注销登记字号及日期:06登记08011009,2006年6月9日”。该《房地产权证》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999年5月17日,叶兴浩(甲方、抵押人、借款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乙方、抵押权人、贷款方)、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发展商)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叶兴浩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就讼争房屋申请购房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陆年,贷款抵押期限捌年,每月供款金额为1655元等等。

庭审中,罗凤仙称其与叶兴浩曾口头约定讼争房屋归叶穗生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肖燕冰与叶某甲称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为叶兴浩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房屋没有办理继承手续,且叶兴浩去世前没有对讼争房屋立下遗嘱。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在罗凤仙与叶兴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叶兴浩的名义所购,且就该房屋办理的抵押贷款也发生在罗凤仙与叶兴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罗凤仙与叶兴浩在2003年3月15日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叶兴浩所付的讼争房屋购房款并未约定是叶兴浩的个人财产,双方亦未将讼争房屋约定为叶兴浩的个人财产,也未就讼争房屋的处理作出其他书面约定,因此尽管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在2003年7月1日办出,但不能否认该房屋属于罗凤仙与叶兴浩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罗凤仙主张讼争房屋属于其与叶兴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占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肖燕冰与叶某甲提出的罗凤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由于罗凤仙不及时主张分割讼争房屋所有权而造成本次诉讼,故本案受理费应由罗凤仙负担。

关于叶兴浩在讼争房屋所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叶兴浩已于2013年4月17日去世,故属于叶兴浩的遗产,由于叶兴浩的继承人并未就该遗产提出具体的诉求,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叶兴浩的继承人可依法另案就该遗产主张权利。关于罗凤仙与叶兴浩离婚后,尚欠讼争房屋贷款的偿还问题,因是以叶兴浩的个人名义偿还,可由相关权利人依法另案向罗凤仙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XX号XXXX房属于罗凤仙与叶兴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罗凤仙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罗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罗凤仙负担。

判后,上诉人肖燕冰和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罗凤仙与叶兴浩于2003年3月19日离婚时,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包括讼争房屋)的主张。1.罗凤仙在离婚前已知道叶兴浩购买了讼争房屋,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只对叶兴浩父母遗下的北京路兰畹巷9号房屋作出处理。2.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写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罗凤仙在与叶兴浩达成调解时明确表示其他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即放弃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二)讼争房屋不属罗凤仙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而是在离婚时就已知道的财产,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罗凤仙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罗凤仙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在程序问题上,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罗凤仙在起诉状上写明请求事项是分割讼争房屋,按照其请求,一审立案定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双方争议的关键点也是罗凤仙有无权利分得一半的产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析产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但是,原判作出的是确权判决,案由改为物权确认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四)讼争房屋于2003年7月1日登记在叶兴浩名下,是叶兴浩与肖燕冰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凤仙于2003年3月19日与叶兴浩离婚后,叶兴浩才取得讼争房屋之物权,房产证已写明叶兴浩拥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因此权属归属清楚,并无纠纷。

被上诉人罗凤仙答辩表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方坚持一审庭审意见以及一审提交的代理词意见。3.关于放弃对涉案房屋权利主张的问题,我方从来没有放弃过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里面,只是写着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无须法院处理,并没有明确写明我方放弃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是我方与叶兴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办理了房屋贷款。对方认为房屋产权证在离婚后出具,但不能否认讼争房屋属于我方与叶兴浩共同所有的本质。4.我方与叶兴浩调解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等儿子结婚把讼争房屋给儿子,所以没有分割。

原审第三人叶穗生没有作答辩。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讼争房屋是罗凤仙与叶兴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叶兴浩的名义购买,并同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因此,讼争房屋应属罗凤仙与叶兴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的(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中,罗凤仙只是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并没有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而事实上调解书确实没有处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现双方对当时自行协商的情况说法不一,肖燕冰和叶某甲认为,罗凤仙在与叶兴浩达成调解时已放弃了对讼争房屋的权利主张;罗凤仙则认为,其与叶兴浩调解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等儿子结婚把讼争房屋给儿子。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罗凤仙与叶兴浩调解离婚时约定不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尚未得以确定,则其作为罗凤仙与叶兴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凤仙应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中,罗凤仙与叶兴浩已于2003年3月19日离婚,叶兴浩与肖燕冰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而讼争房屋的产权于2003年7月1日才登记在叶兴浩名下,即在叶兴浩与肖燕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产权,但是2003年7月1日的产权登记应理解为一种行政确认手续,是对此前罗凤仙与叶兴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讼争房屋行为的一种确认,因此虽然是在罗凤仙与叶兴浩离婚后、叶兴浩与肖燕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产权,但并没有改变讼争房屋属于罗凤仙与叶兴浩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产权归属。肖燕冰和叶某甲上诉提出,罗凤仙于2003年3月19日与叶兴浩离婚后叶兴浩才取得讼争房屋之物权,因此叶兴浩应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该点上诉意见是出于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一种误解,本院不予采信。肖燕冰和叶某甲上诉还提出,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罗凤仙只能就此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罗凤仙与叶兴浩调解离婚时并没有明确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仅称“自行协商解决”,但是双方的自行协商并没有结果,罗凤仙自然有权提起诉讼。肖燕冰和叶某甲该项上诉意见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燕冰和叶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错误确定本案案由,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燕冰和叶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经本院准许上诉人肖燕冰、叶某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钟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穗珠

冼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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