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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连某、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丰,系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卫平,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连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连某、郑某在本区石化南路一无名铁场内,多次对他人犯罪所得的钢材予以收购并转让牟利。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连某、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述铁场内对张某红(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HPB235Φ8mm盘圆钢780公斤(价值人民币2496元)予以收购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还从上述铁场内缴获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连某、郑某收购犯罪所得的HPB235Φ8mm盘圆钢2400公斤(价值人民币7680元)及HRB400EΦ12mm螺纹钢8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152元)。同日,被告人刘某乙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连林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刘某乙、刘某甲属主犯,建议本院对刘某乙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刘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连某、郑某属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二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乙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初犯,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受父亲指派参与收购钢材,属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利用其租用本区石化南路和谐停车场内空地向运输钢材的货车司机非法收购钢材并转让牟利。被告人刘某甲、连某、郑某先后参与收购钢材,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现场接洽业务,被告人连某、郑某负责搬运钢材。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连某、郑某明知张某红(另案处理)销售的钢材是犯罪所得,仍用吊机取下张某红运输的部分HPB235Φ8mm盘圆钢共计780公斤(价值人民币2496元)并准备付给张某红钱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还从上述铁场内缴获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连某、郑某非法收购的HPB235Φ8mm盘圆钢2400公斤(价值人民币7680元)和HRB400EΦ12mm螺纹钢8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152元)及作案工具电子吊秤1台、液压金属剪3把、铁锤3把、铁管2把、撬棍1把、龙门吊机1台、卷扬机1台。同日,被告人刘某乙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780公斤HPB235Φ8mm盘圆钢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郑某、连某后,不久,又查获刘某乙。)、扣押决定书、物料检斤单、磅码单、称重记录单、送货清单、提货单,户籍资料、被害单位广州市中宏运输有限公司代表刘某勇、广州市番禺申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表肖某报案材料,广州市金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周某报案材料、证人贺某文、丁某明、李某凤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红、罗某、黎某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其中刘某乙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其听说刘某甲被抓,即到案发现场看个究竟,即被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涉嫌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雇用被告人连某、郑某并安排成年儿子刘某甲参与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连某、郑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乙为了解刘某甲一事而到案发现场,无主动投案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前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行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在作案现场主要从事接洽非法收购赃物的工作,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故辩护人前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等在较长时间段内从事非法收购赃物行为,故对其二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前述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HPB235Φ8mm盘圆钢2400公斤(价值人民币7680元)和HRB400EΦ12mm螺纹钢8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152元)及作案工具电子吊秤1台、液压金属剪3把、铁锤3把、铁管2把、撬棍1把、龙门吊机1台、卷扬机1台,均予以没收(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锋
代理审判员张春节
人民陪审员罗俭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治忠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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