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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4-07-17 11:24:27 | 吕曙光 | 46人浏览 | 0人评论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外号“老瘸”,男,1973年1月◑◑日出生。

辩护人吕曙光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及其辩护人吕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振林街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和向阳街与振林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分20多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冰毒10余克。

2、2012年5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振林街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和瓦窑街附近,被告人李◑◑分8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xx冰毒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卖给王xx、杨xx的毒品,没有去包装,卖给他们毒品不够10克。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指控罪名及毒品种类无异议;2、但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8.96克;3、李◑◑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在逃人员方x的信息,具有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4、李◑◑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应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5、李◑◑患有疾病,双侧股骨头坏死,需长期治疗,请法庭尽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振林街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和向阳街与振林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分20多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冰毒10余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已到刑事处罚年龄;

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将李◑◑锡纸、白色晶体颗粒一袋0.7克予以扣押;

3、照片五张,证明李◑◑的摩托车内有锡纸及李◑◑家电脑旁边有烟盒,烟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

4、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科、陈重强对2012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办案期间没有刑讯逼供;

5、林州市公安局在证人王xx住处扣押的塑料瓶、酒精壶、锡纸照片二张,证明王xx使用该物品用……(本文书还有486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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