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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至今,屡禁不止的犯罪数不胜数,诈骗罪更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从古代盛行的以香钱买丹药,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常见的买卖假“金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诈骗,再到近现代以来科技网络发展下的电话短信诈骗,这一犯罪的表现形式随时代的快速发展而更加变化多样,为了使群众对该罪有准确了解,此文将会对诈骗罪展开研究。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实践中,诈骗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难以操作,具体是:
1.根据哪些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成立的主观层面的要件,也是该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以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感知和把握,法律因而无法规制人的思想在想什么,但可以规制人在某一思想下所作出的客观真实行为,因为这一行为是其主观意识下的产物,可以反映出去主观意识层面的内容,所以在实务操作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从其供述中了解,但因供述具有可变性,不稳定,需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方可认定,另一方面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出发,看供述内容是否与行为所指向的意识内容相一致,从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控制他人财物,在实践中,对于借后债用于还前债的行为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争议,此处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行为人为改善这一状况而借人资金意图使资金链继续流转运行,正是多数经营者的正常惯性思维。在现行的国家政策驱使下,越来越多的中小型企业蓬勃发展起来,在此种情形下极易出现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周转困难或断裂,此时不能要求经营者无所作为,坐以待毙,让公司破产;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为改善经营状况而借人资金的情形非常普遍,成功的案例也很多,因而借后债以还前债的行为,正是经营者为偿还债务、改善经营以扭亏为盈所做出的努力,此时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但当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法正常经营,明显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此时若虚构开发新的投资项目融入资金,用于偿还前债,这就属于“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借入资金”的情形,此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除了企业法人可能存在借后债而还前债的行为外,自然人也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如果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自主催债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偿还,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向他人借贷,此时若出借人知道行为人借贷是为还前债,但为帮助借款人还款或出于同情心理而自愿承担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就不能认定借款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如果是采取欺骗手段使出借人无从得知钱的用途,出借人也不可能知道借款无法收回,借款人的行为就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诈骗。
综上所述三种情形,借后债还前债不能成为诈骗罪成立的充分条件。
2.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必须注意的是,只有当被害人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才构成诈骗罪。
在现实生活中,区别刑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依靠这一点来进行判断。例如,王某是三流大学的毕业生,现在一家高级培训机构做市场招生专员,为了吸引家长,他把自己包装成清华大学的高材生,还有留学做交流生的经历,家长听过他的介绍宣传后纷纷给自己的孩子报名,报名费共计十六万元。王某虽然有虚构自己学历的行为,但家长之所以会给自己的孩子报名参加培训机构,更大层面上是为了让孩子有一个提升能力的机会,看中的是机构提供的师资力量和良好的学习氛围,王某起到的是一个中介桥梁的作用,家长的报名费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所以这种情形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但这种情形可以成立民事欺诈行为,家长可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要求培训机构返还报名费。
同时,并不是所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对于那些欺骗行为不甚严重,而且能够知悉行为人的住所经营地,被害人能够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诈骗罪。把能够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诈骗行为排除在刑事诈骗罪之外,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高效便民原则,而且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3.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而且法人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之一,因而诈骗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此时应注意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对每个人的量刑应当与各自的犯罪情节相一致,以免轻刑重判,造成不利后果。在2014年的一个诈骗案件中,钱某作为公司的出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公司诈骗额度内认定从犯,但在量刑上,因钱某的主要工作是数据记录等文职,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比较小,而且诈骗所取得的财物与其实际工资收入没有联动关系,亦无任何利益关系捆绑关系和客观的分赃所得,应与主犯的区分开来,在量刑上按照比例原则不超过主犯的百分之三十,最终获判有期徒刑10个月,这个结果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刑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与反思
在中国,诈骗罪是一种明显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这就意味着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正常人,凭借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可以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诈骗。因此,对于诈骗罪的相关要件的认定,不能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理论和概念的理解来进行判断,更多的是要相信日常生活经验所带来的直觉和社会伦理道德层面的理解。“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来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大前提是具体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结论是由此而推导出来的判决。但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司法人员过于依赖自身对法律概念的理解,过度解读法律条文,把一些简单的不规范的经济行为偷换概念,解释为诈骗,扩大了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使法律推理的过程误入歧途,产生错误结果。这种做法不仅违背社会常理,而且还会使人们预测自己行为的可能性被降低,轻易动用刑罚,从而使某些行为原本在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被错误认定而追究刑事责任,既浪费了国家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了无法磨灭的伤害,这也与我国刑法“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要知道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司法机关长期办案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总结,是浓缩的精华,因而只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其解释执行,错案的发生就会减少许多。在实践操作中,要严格控制法官对于法律概念的扩大解释,把控好自由裁量权的尺度,遵循司法解释的精神,尊重普通人的直觉和经验法则,这有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刺激社会经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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