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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标通知发出后能否继续谈判

2015-08-28 15:42:47 | 聂富民 | 12人浏览 | 0人评论

作者: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  聂富民律师 18814884988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拒签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频繁发生。除由于采购人不予认可采购结果的情形外,更多的是因为采购人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继续谈判且难于达成共识所致。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是否可以与中标供应商继续谈判,业内很多人认为是可以的,他们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法律只禁止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与供应商进行谈判,也就是说允许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可以谈判;二,政府采购是为了给国家省钱,中标后再跟中标商谈判,没有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同时给国家省了钱,应该是允许的,甚至是应该鼓励的。

这两种理由其实都是不正确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是对应处罚情形的罗列,没有列为情形之一,只是不受该条规范而已,并不代表就是合法的;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也不能跳开整个法律文件,断章取义,因为还有个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如果可以继续谈就不是按照投标文件的约定签署合同了;至于给国家省钱,也不是可以继续谈判的合法理由,政府采购制度除了为了给国家省钱,防止腐败,还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国家公信力、诚信的作用。而且《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从法理上来讲,招标公告是邀约邀请,投标文件是邀约,中标通知是承诺,中标通知一发出合同虽未生效但已经成立,投标文件就有了合同的性质,如果再谈判,中标既已不是承诺。而且,中标后再与供应商谈判,损伤的是政府的公信力,就个案上来看,虽然为政府节省了一点钱,但失去的诚信,是几万倍的资金买不回的,长此以往,各投标商将不再用实价投标,都为后续谈判留一手,到头来吃亏的还是采购人,即国家利益。

由此可见,中标通知发出后也不能再继续跟中标供应商谈判,特别是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事项。

作者: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  聂富民律师 18814884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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