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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理论不解决罪名问题---共犯人可构成不同罪名

2015-09-04 22:55:12 | 聂富民 | 58人浏览 | 0人评论

共同犯罪理论不解决罪名问题

--------------共犯人可构成不同罪名

作者:聂富民律师 电话18814884988

共同犯罪理论并不解决共犯人成立什么罪名的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对共同导致的结果是否都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

对于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即行为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其中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当前司法主流观点。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故意(具有重合性质),便成立共犯,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部分犯罪共同说这一观点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两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下面对常见的重合性质的情形做了归纳:

1.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4.在犯罪性质转化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其中的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二、成立共同犯罪,但构成不同罪名的真实案例。

张某将自己的婚姻问题,迁怒于岳父周某。某日,张某准备教训一下自己的岳父周某,特邀请朋友宋某、李某、赵某三人助威。张某暗藏一把水果刀在身,其他人对此不知情。张某一行打车来到周某住处,宋某借口上厕所,没有进门。李某、赵某站在房门口,未进门动手。张某与周某发生争执,在打斗中把出事先藏在身上的水果刀将周某捅死。

本案法院判决张某成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宋某、李某、赵某三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年、*年、*年。

分析:

张某、宋某等四人共谋教训周某,表明四人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张某超出四人的共同犯意,将被害人周某捅死,张某的行为成立了故意杀人罪。宋某等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成立故意伤害罪。

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法律规范评价的意义上具有重合性质(对生命的侵犯当然包含了对身体健康的侵犯),张某、宋某、李某、赵某在故意伤害的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张某、宋某、李某、赵某对死亡结果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张某属于故意杀人罪既遂,宋某、李某、赵某属于故意伤害最的结果加重犯(致死情形)。

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通过此案例,也可以看出,讨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不是为了解决共犯人成立什么罪名的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对共同导致的结果是否都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作者:聂富民律师,电话18814884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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