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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播放他人雕塑作品作广告是否侵权

2015-12-26 17:20:47 | 钱元春 | 58人浏览 | 0人评论


——“龙游凤舞”屋顶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

    1990年,江苏靖江市马桥乡的农民刘某聘请瓦工刘某在自己的住房顶端建造了名为“龙游凤舞”的立体造型美术作品(即雕塑作品),并签定合约。合约中规定:该雕塑作品由刘某构思设计,建材、用具、模板等物也均由刘某负责;刘某必须按刘某要求的质量和式样进行施工,随时服从指导、修改;并还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刘某所有。

    1993年3月,中国某声像出版公司(下称“某公司”)、常州电视台(下称“常州台”)及宁、镇、扬、通、苏、锡等七个城市的电视台联合拍摄制作大型电视系列片《扬子江沿岸投资环境博览》(下简称“博览”),并组建了“博览”联合摄制组。在此期间,联合摄制组与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就拍摄、播出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联合摄制组在“博览”中安排一集题为《股市:挑战与搏击》的专集,用以介绍某公司的情况。某公司则为联合摄制组一次性提供经济补偿3万元。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常州台即开始进行摄制。1994年3月份间,摄制组来到刘某的家中,以“中央电视台收集特色民宅资料”为由,对刘某住房顶端的“龙游凤舞”雕塑作品进行了拍摄,当时并未约定可以播放。

    不久,“博览”系列片摄制完成并在各大电视台陆续播放。其中第56集就是上述《股市:挑战与搏击》专集。该专集的片头和片尾均使用了曾在刘某家中拍摄的“龙游凤舞”作品,每次使用总时间约30秒钟。此举使雕塑作品“龙游凤舞”成为某公司企业形象的标志,客观上起到了广告宣传作用。

    经向南京律师咨询,刘某认为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屋顶的“龙游舞凤”雕塑作品作为某公司的企业标志在电视中播放宣传,显然侵犯了其著作权。经与某公司交涉未成,刘某遂委托律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和常州电视台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南京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对“龙游凤舞”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某公司等仅侵犯了刘的财产所有权。刘某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二审判决以“龙游凤舞”雕塑陈列于屋顶(属“公开场所”)为由,认定某公司等不构成侵犯刘某的著作权,故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至此,刘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对本案主要事实,当事人及法院均没有什么分歧,其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构成侵权,其侵犯的是刘某“龙游凤舞”雕塑作品的财产所有权,但不侵犯刘某的著作权。理由是刘某对其屋顶上的“龙游凤舞”雕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只是该雕塑作品的所有权属于刘某,故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虽然也认为某公司不侵犯刘某的著作权,但理由有所不同。该观点认为刘某家屋顶的“龙游凤舞”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虽然属于刘某,然而,由于该“龙游凤舞”设置在公开场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故某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公司构成侵权,侵犯的是“龙游凤舞”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其主要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某公司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著作权人刘某所享有的作品播放权,还侵犯了其署名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对“龙游凤舞”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

    由于“龙游凤舞”雕塑作品的构思即创意来自于刘某,且该作品的设计和修改亦由刘某负责,因此刘某是“游龙舞凤”雕塑作品的创作者。而瓦工刘某仅仅是该雕塑作品的施工者,并无创造性劳动。故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非刘某莫属,这是其一。

    退一步说,系争雕塑作品即使由刘某创作,但是该系争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也未必属于刘某所有。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受托人所有。本案由于双方约定有关著作权属于刘某所有,因此根据约定该雕塑作品著作权也应属于刘某所有,这是其二。

    其次,刘某被侵犯的是其对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而非财产权。     

    对于将侵犯雕塑作品著作权理解为侵犯该作品的财产权,这显然混淆了著作权和财产所有权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这里所说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指“财产所有权”,而非著作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本案一审判决书主文虽然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刘某的财产权”,然而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已认定“该美术作品的所有权从制成交付时起转移,故刘某对该美术作品‘龙游凤舞’享有财产所有权”。可见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财产权”即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谓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中的“使用”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而且对财产的占有并不等于对著作权的享有。这就是说,刘某对该雕塑作品享有财产权,并不排斥刘同时对该雕塑作品还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意义上的著作权。一件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物品其相关权利义务亦将同时受到多种法律的规范,这一特征在艺术作品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但是,此权非那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权和著作权予以明确的界定更是公正、准确断案和判案的先决条件。结合本案情况,刘某被侵犯的只能是他对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该雕塑作品的财产权。除非你将刘某把该雕塑作品从屋顶上整体卸下后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和刘把该雕塑作品的图案出售给他人作广告的行为视为同一类民事行为;而这显然是无知和荒谬的。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该条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是以“在室外公共场所”为条件的,其中“室外”和“公共场所”是并列前提,两者缺一不可。“龙游凤舞”作品并非是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而是仅仅存在于著作权人刘某的私人住宅屋顶之上,至多只能解释为属于公开的区域(注意,并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法律上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自由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将私宅的屋顶划归为公共场所显然不符合法律定义。所以,“龙游凤舞”作品是被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是说,以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适用于本案,那么该条仅规定对处于室外公共场所的作品使用也只有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权利,而没有播放权。对于播放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又规定:“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限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第(七)项则规定:“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很明确地将对艺术作品的录像、摄影的权利和公开播放的权利以两条法条分别规定,这正说明了摄影、录像权与播放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属。因此,认为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观点显然把摄影、录像权与公开播放权混为一谈了。

    第五,再退一步来说,即使常州台对“龙游凤舞”作品进行拍摄、公开用于商业宣传的播放的行为不算侵权,即使能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来对这些行为赋予合理使用的认定,那么至少也应适用该法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然而无论在“博览”系列片播放前后,还是在其他公开场合都未见常州台或某公司对“龙游凤舞”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作出明确的声明。单这一点,上述两被告就已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刘某的署名权和标明出处权。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哪一层次来看,常州台和某公司都已侵犯了著作权人刘某对“龙游凤舞”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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