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传记的名誉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_律师文集_上海特邀首席律师—— 钱元春 _律法网
 
会员中心 忘记密码? 加入收藏网站地图

上海特邀首席律师—— 钱元春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律师文集 >> 正文

名人传记的名誉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2015-12-26 17:21:24 | 钱元春 | 21人浏览 | 0人评论


              谢晋官司尚结,俞振飞名誉权纠纷又起。

 

     一本《粉墨人生妆泪尽》与另一本《绝代风华言慧珠》两书书分别出版,两部书中所写的名人传主紧密相关,书中所透露的著者视角和行文风格,以及具体的事迹描写和主客观评价,却大相径庭。同一时代同一人物在不同的出版物中所表现出来的巨大差异,令人禁不住一探究竟。

 

    《粉墨人生妆泪尽》,“抖落”了一代昆曲大师俞振飞的是是非非的故事。本书由言慧珠之子言清卿口述余之执笔,其颠覆了一代京昆大师俞振飞的艺术和人生形象,并引发法律界打讨论。日前,上海市戏剧家协会、上海市文艺家权益保护中心举办“名人传记与法律道德准则”座谈会,就“名人传记的创作底线在哪里”等问题进行讨论。透露隐私是否就是道出真实呢?

 

    生前生后都是公认的艺坛泰斗的俞振飞,去世十几年后,这本《粉墨人生妆泪尽》却让让他陷入人格纷争。书中,俞振飞和言慧珠一些鲜为人知的往事被重提,而被言清卿称为“好爸”的俞振飞,在书中成了一个贪色乃至最后逼死言慧珠的“恶爸” 形象。是“好爸”还是“恶爸”有多重要?就名人传记的创作底线在哪里?

 

    传记(尤其是名人传记)作品在记述传主人生经历的同时,也反映着某一个时代的社会历史精神和面貌。在出色的传记中,传主个人历史的记录与时代环境应该得到准确生动的客观的反映。然而在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目的的利益驱动下,有一些传记常常炒作名人隐私以吸引眼球,而读者难以辨清真伪虚实,无疑在社会上给传主及相关人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甚至有的传记为了吸引媒体和读者的关注,乐于揭露隐私,捏造情节,噱头十足,即便描写事实也多有倾向性的艺术加工和夸大成分,以此颠覆名人在读者心中的地位。

 

    名人传记文学应该怎么写?传记写作中,历史事实的真相与法律保护的底线,都分别在哪里?值得认真思考。本人试从隐私权和名誉权出发展开讨论,以期同仁探究。

 

    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区别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隐私权的明文条款。相关法学著作中,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名法泰斗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种观点已被不少学者所认可,并被许多论文和著作所引用。

 

    一般而言,以下多种行为都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其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二、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体现。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对名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条规定确立了对隐私的法律保护,但将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加以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当同一侵权行为可致隐私权、名誉权的双重损害,发生权利竞合时,可由权利人择一诉请司法救济,并应作侵害名誉权理。

 

    对于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三、隐私权与名誉权之间的区别

 

     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二者都是与精神利益有关但不体现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有时会导致名誉权受损害的结果,但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包含了侵犯隐私权。纵观国内外的学术观点,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二者客体不同。从民法角度而言,名誉是对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思想、作风等综合素质,或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等状况的客观社会评价,名誉一般是良好的肯定评价,但广义而言也包括一般甚至较差的评价,如罪犯也有名誉。名誉权的意义在于维持现有评价水平不再下降。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隐私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指个人生活(或私生活)自由与保密,狭义仅指个人生活保密。隐私具有真实性与隐秘性,加害人不能因公开的隐私真实而免责,但隐私也受法律与公益的限制,如揭露违法犯罪就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

 

    其次,二者内容不同。名誉权内容是维护名誉安全,侵害名誉权的实质是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对其肯定性评价作反向贬损与否定。隐私权内容为维护私生活自由与保密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权能:一、私生活自由安宁权;二、私生活保密隐瞒权,如生理缺陷、女性三围等;三、隐私支配利用权,如利用自己裸体供他人绘画、摄影等;四、隐私维护安全权,即禁止、排斥他人对隐私的侵害。

 

     第三,二者主体不同。名誉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前者名誉权倾重于人格尊严与情感利益,后者倾重于信用与财产利益。隐私权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其主体。

 

    第四,二者侵害行为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侮辱与诽谤,前者为以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如剥光他人衣服、嘲笑辱骂他人等;后者为以语言文字方式捏造有损名誉事实并广为散布,如宣扬某公司财力亏空、将要倒闭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限制、干涉他人私生活和盗用、公布他人私生活情报等。

 

    一般而言,也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区分两者的不同点:

 

    (一)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之外,也包括法人。法人名誉权的好坏直接影响它的对外交往及经济利益。而由于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内心安宁不受搅扰,法人则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功能,不存在精神上的愉悦和痛苦问题法人虽然也有不宜公开的秘。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而不是隐私权的内容,所以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

    (二)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受利益的权利。而隐私权则主要是指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公开,私人生活不受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

    (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的人格,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则多为非法获取、扩散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等等,从而他人的内心安宁受到搅扰。前者散布的是虚假的情节,后者披露的则是真实的情况。

    (四)侵权结果不同。对他人名誉的侵害,肯定会造成人格的贬损、名誉的降低;而对他人隐私的侵害,则未必造成名誉的降低,有时甚至会提高他的声誉。例如,某夫妇自幼收养了一个父母双亡的孤儿,为了孩子的心灵不受创伤,他们一直对其隐瞒这一事实。一位知情者违背他们的意愿把这件事向社会披露,这显然是侵犯了这对夫妇的隐私,但他们的名誉并不会因此受损,而可能会得到社会广泛赞扬。

    (五)处置权不同。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或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三项内容,其中有关个人信息的保密并非绝对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将其公布于众,也可以授权他人公开发表,也就是当事人可以放弃这部分隐私权;而名誉权的中心内容是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这一权利是不可放弃的,他不能自行或授意他人贬损自己的名誉。

    (六)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方式,而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

 

四、目前,我国涉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7)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8)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五、名人名誉权(隐私权)的特定法律保护

 

    相对于普通人群,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如影视明星、文化名人甚至一些领导人,在司法实践中,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范围必然相应缩小,这一现象是和公众人物的社会身份紧密相关的。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公众享有对公共事务的执行权,而公众人物则不应以隐私权对抗公众的执行权,相反明星和名人,正是通过公众认知和公众执行造就出来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明星和名人同样具有一定的隐私权,只是他们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这里还要研究一下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根据我国《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属于公共资源的组成部分,不是私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个人隐私。除党政领导司局长以上干部的办公住宅电话、军事机关、保密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电话不得公开以外,其他包括影视明星、文化名人的电话号码均不属于保密工作范围以内。但向社会公开提供电话号码需要通过电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行电话号码资料。显然,我国当前对于电话号码的管理,更多的是从行政权力即公权力的利益出发,而没有将电话号码直接列入私人信息,虽然这一做法可能有利于国家及其垄断部门的管理,但显然不适宜今后社会发展的需要。

 

    有观点认为,明星作为公众事务的一部分,其隐私权受到限制,但是明星也是普通的人,应当享有和普通公民平等的隐私权。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明星具有隐私权,这是明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明星们具有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因此其隐私权必然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身份特征,尊重社会的公众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的正当的好奇心,以平常心对待公众的知情权,而不应当摆出一副“我是明星,我怕谁”的态度,拒绝与公众进行交流,甚至以所谓的“隐私权”对抗公众的知情权。明星必须明白一个简单的道理,既然是社会公众使他成名,他就有责任回报社会公众。就此而言,可以说明星的知名度越高,他的隐私权就越少,对此,已经当了明星的人或者想当明星的人,最好先在心里掂量一下才好。

 

    目前,对俞老生前的公案看法不一,在讨论中,俞振飞的弟子费三金、也是《绝代风华言慧珠》的作者表示,在写名人传记时,应该把个人倾向压到最低,虽然言清卿的情绪可以理解,但执笔者应该把握分寸。更重要的是,传记追求的是真实,但写真实并不等于写隐私。任何人都会有自己的性格缺陷,如果把当事人在历史条件下的往事,用纯粹主观的视角去讲述,忽略了当时的各种客观环境,是有违于传记创作的道德底线的。

 

    而《俞振飞传》的作者唐葆祥则认为,写传记,真善美很重要。而其中的“真”是首要的关键,如果忽略被传记者的一生,只片面写其中一个断面,再加之以声情并茂的描述,这属于文学创作,而不是传记创作。

 

     写过《周信芳传》等多本伶人传记的沈鸿鑫同样认为,传记文学是纪实文学的一种,首要是追求真实。现在的社会现状是文化娱乐化,传记出版业开始有“戏说”趋势,很多出版社和编辑为了追求发行量和版税,刻意增加噱头和可看性,却忽略了传记创作的真实性底线,现状堪忧。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张驰则表示,传记创作如果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可以提起诉讼。名誉权和隐私权,都可能成为被侵害的权利。在必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笔者认为,作为俞振飞的家务事,外人不便参与。而如果把言清卿叙述的每一件事情一一辩解,更可能陷入永无休止的争论怪圈,对已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更加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然而,如果坐视不理,却很有可能为历史留下一段不公的记录。




最新评论
暂无评论
网友评论
0人评论 用  户:匿名  点击登录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律法网保持中立

钱元春律师

帮助过: 0

网站积分: 285

好评率: 100%

法律咨询热线

13636404068
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