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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腐败犯罪立法、司法解释之回顾与展望

2015-01-09 22:37:57 | 张兆松 | 71人浏览 | 0人评论

引 言

腐败犯罪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也是困扰当代中国社会的难题。加强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积极开展反腐败斗争,是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如何有效化解民众关切、诉求强烈的腐败犯罪难题,是立法、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紧迫而突出的重要任务。面对民众的呼声,晚近(2006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两高抓紧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司法解释,旨在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以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

一、晚近(20062012年)腐败犯罪立法及司法解释之回顾

(一)晚近腐败犯罪立法之进展

晚近七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比较重视腐败犯罪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629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2009228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和2011225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都涉及对腐败犯罪的修改和完善,主要表现在:

1.增设新罪名。(1)增设枉法仲裁罪。《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99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3)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使我国反海外贿赂犯罪有法可依。(4)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扩大受贿犯罪主体。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行业比较严重,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061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治理商业贿赂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点工作,要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062月,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政府机关反腐倡廉的重中之重,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20062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对治理商业贿赂作出了总体部署。1997年修订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体现了公职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性质上的区别。近年来一些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其职业权力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十分普遍(比较典型的就是医生利用开处方的权力收受回扣和体育裁判受贿)。由于这类行为既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也不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实务中基本没有作为犯罪来追究,个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争议很大,这反映了贿赂犯罪主体的立法还存在缺失。《刑法修正案(六)》7条、第8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3.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按照1997年刑法贪污受贿超过10万元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只有5年,惩罚力度显然过轻。这不仅不足以威慑犯罪,而且与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不平衡,使不少腐败分子逃避了法律应有的制裁,甚至成为贪官污吏的“免死金牌”。《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将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同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使财产、支出无论其中一项达到,还是二者相加达到差额巨大的数额标准,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立法涵义更加明确。

(二)晚近腐败犯罪司法解释之进展

晚近七年来两高明显加快腐败犯罪司法解释的步伐,出台的涉及腐败犯罪的司法解释有:(12006726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2007516,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3200778,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20081120,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2009312,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620101126,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7201288,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82012127,两高颁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案件解释一》)。(920121226,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晚近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主要表现在:

1.扩大贿赂的对象。关于贿赂的对象,我国理论界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利益说三种观点,现行刑法将贿赂对象规定为“财物”。从腐败的现实情况看,随着我国对财物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贿赂犯罪的手段、方式更加隐蔽。以各种财产性利益以及不便计算的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当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严重。为了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两高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的腐败现状和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将贿赂的对象进一步扩大。《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不出资而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等10 种新类型或者过去难以定罪的行为被明确规定要以受贿论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实质上将物质利益都纳入贿赂的范围。

2.扩大国家工作人员范围。20015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57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又规定:“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上述规定表明,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经过几年来的改制,目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已改为股份制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已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而根据上述解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除个别管理人员可按渎职犯罪定罪处罚外,绝大多数管理人员的渎职犯罪无法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刑法保护,也违背立法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就曾指出:“现在什么叫国有企业,有不同的认识,最高法院的倾向是百分之百的国家控股的才叫国有企业,这显然不行,这涉及一个重大的经济制度和政策问题。”[1]鉴此,《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中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这就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之外还于第168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实践中对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组织”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不同意见。《渎职罪解释一》第7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收受贿赂后,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收受贿赂后,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该如何处罚?实质上就是一个如何把握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通说认为应当从一重处罚。[2]有的同志认为,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律采取“从一重处断”,不会轻纵犯罪分子,更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符合“重其重者,轻其轻者”的刑罚理念,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3]为了从严惩处腐败犯罪,《渎职案件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即收受贿赂后,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5.对立功作出限制解释。针对实践中腐败犯罪案件“买功”现象比较严重,有损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同时强调:“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二、腐败犯罪立法、司法解释之展望

有的学者认为,“未来对刑法的修改应该放慢步伐”。[4]笔者总体上同意这一观点,但在腐败犯罪领域,立法修订应当进一步加快。晚近腐败犯罪立法虽然有了一些进步,但立法效果并不理想。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枉法仲裁罪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鲜见有查处的案例。而一些长期影响反腐败的立法障碍没有得到破除。严格依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20134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严格依照立法原意,不得同法律规定相抵触。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对法律规定作扩大或者限缩性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必须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确定的原则;已经修改的,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作出调整。”[5]所以要解决腐败犯罪问题不能依赖于司法解释,而必须通过立法推进以解决反腐败中的制度“短板”问题。

(一)腐败犯罪立法之完善

1扩大腐败犯罪对象。(1)扩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7条规定:公职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因职务而受委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公约》第2条还规定:所谓“财产”是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或无形的,以及证明这些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书或者文书”。从各国对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看,尽管贪污罪的罪名和称谓不一,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基本一致,即都包括了“公共财产”和“其他财产”。(2)进一步扩大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贿赂的范围,应由现行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物质利益扩大到各种利益。理由是:第一,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利”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破坏上。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第二,从腐败的现实情况看,随着我国对财物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贿赂犯罪的手段、方式更加隐蔽,“即从过去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转为隐蔽性较强的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等非物质化贿赂。”[6]以各种财产性利益以及不便计算的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当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当某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事立法应当对此作出回应。第三,从国外反腐败的立法潮流看,随着腐败的社会危害的不断加剧,世界各国普遍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如意大利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泰国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等。第四,《公约》第15条、第16条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中将贿赂界定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我国作为已签署《公约》的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国内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

2.取消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在惩处腐败犯罪中,我国长期存在着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199934,两高曾联合颁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2000122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201057,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透露,2011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但行贿比例仍然过低。2013412,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召开电话会议强调:“对行贿与受贿犯罪统筹查处,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要转变办案观念,调整办案思路,注重办案策略和方法,克服和纠正重视查处受贿犯罪、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做法和倾向,坚持把查处行贿犯罪与查处受贿犯罪统一起来,做到同等重视、同步查处、严格执法,形成惩治贿赂犯罪高压态势,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但查处行贿犯罪之所以“雷声大、雨点小”主要缘于立法上的障碍。尽管司法解释已多次对“不正当利益”作出扩张解释,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将“正当利益”扩张解释为“不正当利益”。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在于收买了国家工作人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刑事政策方面考虑,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共生体,行贿不除,受贿难消。只有取消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能保证行贿案件得以严格查处。

3.完善腐败犯罪刑罚制度。(1)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的规定。贪污受贿罪所规定的交叉刑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实践中弊多利少,[7]建议修改废除。(2)取消贪污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刑法规定,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必须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还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必须适用死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设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应予修改。(3)删去刑法39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受贿罪单独规定了法定刑。受贿罪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型犯罪类型,侵犯的客体不同于贪污罪将受贿罪完全按照贪污罪处刑是不科学的。(4)提高渎职罪的法定刑。在渎职罪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犯罪,法定刑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偏轻。5)腐败犯罪应限制减刑和假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限制减刑和不得假释的规定只适用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并不包括贪污、受贿罪犯,这不利于惩治严重腐败犯罪,限制减刑和不得假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腐败犯罪。(6)对贪污贿赂罪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现行刑法在对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普遍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时,而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个人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个人适用罚金刑比对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适用罚金刑,更能体现刑罚的相当性、有效性和严肃性。同理,腐败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对其判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以示警戒是非常必要的。

(二)腐败犯罪司法解释之完善

1.抓紧出台腐败犯罪量刑指南。2010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从101,量刑规范化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只选择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量刑规范,其中并不包括贪污受贿及其他渎职犯罪。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普遍从宽处理,已经严重损害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贪污受贿罪及其他渎职犯罪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腐败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相应的量刑幅度,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合理、有效地限制腐败犯罪量刑裁量权的任意使用,实现腐败犯罪量刑的精密化,从而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公信力和权威性。据了解,“《渎职案件解释一》主要规定的是渎职罪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剩下的35个渎职罪特别罪名的具体量刑定罪标准,将通过《渎职案件解释二》、《渎职案件解释三》解决。目前《渎职案件解释二》、《渎职案件解释三》的起草工作进展顺利,均有望2013年出台。届时,将形成相对完整的惩治渎职犯罪的司法解释体系。”[8]

2.限制减刑处罚幅度。《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为明确减轻处罚幅度迈出重要一步,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刑配置方式还普遍存在失之过宽的现象,即使按照“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还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旦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则减轻处罚的幅度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幅度过大。又如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旦有自首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就被判拘役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这显然不利于从严打击渎职犯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对减轻处罚幅度作出进一步限制。

3.抓紧制定腐败罪犯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一般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腐败罪犯的特点决定其更容易获得减刑、假释。据统计,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大约有20%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则达到70%,远远高出平均值。[9]为更好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掌握减刑、假释标准,2012117,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法规定的一般减刑、假释条件进行了细化。如《规定》指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规定》强调: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但上述解释没有考虑腐败罪犯的特殊性,依此解释执行,必然使腐败罪犯的减刑、假释比例大大高于普通犯罪。因为腐败犯罪是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犯罪的,被判刑后已不具备腐败犯罪的条件,自然难以再犯同样的罪,获得假释的比例也会较高。所以应当对腐败罪犯的减刑、假释作出特别规定,严格限制其减刑、假释的适用。

 

结 语

反腐败的核心在于制度。[10]晚近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细化腐败犯罪法律规定,保证现行腐败刑事法律制度得到严格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以来的6年间,人民法院对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分别为17.58%17.90%20.82%21.20%21.78%22.91%,呈逐年上升趋势;判处非监禁刑率,分别为48.75%42.97%40.74%40.40%38.99%38.08%,呈逐年下降趋势。[11]这表明晚近出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指出,“继续全面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12]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立法机关及两高应继续重视对腐败犯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保证反腐败制度建设迈向新的阶段。

 

本文原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郎胜:《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及当前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刑事审判要览》2003年第1辑。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194页。

[3]  牛克乾:《法外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困惑及解决——兼论因受贿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4] 周光权:《刑法修改的回顾与展望》,《法制日报》201183112版。

[5] 张媛:《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基本完成,两高共废止司法解释817件》,《法制日报》20134253版。

[6] 李永忠:《腐败新动向:非物质化贿赂透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24期。

[7] 张兆松:《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之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8] 王新友:《逐步化解渎职犯罪轻刑化免刑化现象》,《检察日报》2013191版。

[9] 舒炜:《贪官服刑那些事》,《廉政瞭望》201211期。

[10] 陈泽伟:《制度反腐:中国反腐倡廉主线》,《瞭望新闻周刊》2013415 

[11] 张先明:《人民法院对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呈严打趋势》,《人民法院报》20132281版。

[12] 《人民日报》2013123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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