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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赵XX的继承人、郭XX、杨XX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03-22 19:43:24 | 孙凌冰 | 16人浏览 | 0人评论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5日5时10分,在哈平路与跃兴街路段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赵XX(已死亡)驾驶松花江小型客车载王X(已死亡)等乘车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被告郭XX驾驶东风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XX驾驶长城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戴XX驾驶松花江轻型货车,在交叉路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后且载客等待出行。由于赵XX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车道内直行交叉路口,被告XX驾驶车辆望不够,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戴XX驾驶货车载客,并在交叉路口50米内停车,致使松花江小型客车与东风货车相撞后,东风货车又与长城小型客车和松花江轻型货车先后相撞,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被告郭XX、戴XX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耿XX、陶XX作为王X的法定继承人将赵XX的法定继承人、郭XX、哈尔滨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戴XX、杨XX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

本案焦点:关于死者王X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戴XX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X及包括死者王X在内的所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郭XX系被告绿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其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郭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绿化公司承担。因被告戴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XX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被告戴XX的责任份额。因赵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以,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继承人以赵XX的遗产为限进行赔偿。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张XX应在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XX、被告郭XX、戴XX、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各保险公司及张XX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XX的继承人以赵XX的遗产承担60%,绿化公司承担20%,被告戴XX、杨XX承担2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损失、其他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均为:27848.7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2784.87元;赵XX的继承人以赵XX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215812.63元;被告绿化公司赔偿原告原告71937.54元;被告戴XX、杨XX赔偿原告71937.54元;以上原告共获得赔偿418177.54元。案件受理费7873元,原告承担300元,赵XX的继承人承担4544元,被告绿化公司承担1515元,被告戴XX、杨XX承担1515元,上述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律师点评:原告最初委托我代理本案时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心存疑虑,因为死者王X系农村户口,虽然生前一直在城市打工,但原告无法提供王X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我作为原告代理人积极地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为其讲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基于此条法律规定,建议当事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被告张XX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张XX在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也就是说,此时法院应当计算各被侵权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所占比例是多少,从而确定保险公司对每个被侵权人承担多少数额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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