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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4-12 21:05:15 | 孙凌冰 | 221人浏览 | 0人评论

范X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系被害人张X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系被害人张XX长子。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人张X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张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张XX母亲。

被告人范XX。

辩护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系被告人范XX的哥哥。

被告人范XX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七X检公诉刑诉(2015)第XXX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范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周XX、张XX、王XX、被告人范XX、被告人范XX辩护人孙凌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开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范XX驾驶微型面包车沿XX新区通达公司项目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XX家属当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认为,因被告方未予积极赔偿,量刑意见为对被告人范XX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不应认定其构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张XX、王XX的诉讼请求表示由其辩护人代为答辩。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孙凌冰律师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范XX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有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不合理,具体理由为:1.被害人张XX为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2.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为醉酒驾驶机动车;3.张XX驾驶三轮摩托车已近三年没有检车。故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范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不公正,应当重新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

被告人范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年检,年检没有问题,不久后鉴定机构检车的制动就有问题了。

被告人范XX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提出辩解意见,认为:1.被告人范XX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应按同等或次要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害人父母抚养费部分;3.对被告人已垫付的3000元抢救费应予扣除,再减掉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剩余部分按比例划分;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对被告人范XX使用该车辆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害人张XX驾驶无交强险、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所占位置和碰撞部位、被害人属无证驾驶、被害人属醉酒驾驶为由,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合理。2.其不知晓被告人范XX驾驶其车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范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起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肇事对方即被害人张XX无准驾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三年未检车,案发时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所认定责任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客观、合理。虽然被告人所提出异议事实存在,但不属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主要方面依据,所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论,应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范XX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起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39987.56元应首先扣除肇事主要责任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死亡赔偿理赔限额及医疗抢救费理赔限额金额12万元,对于余额419987.56元部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被告人范XX应承担60%即251992.54元的后果责任,被害人张XX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应承担40%即167995.02元的后果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人范XX随时使用该车辆,并且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对被告人范XX所应承担的后果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证属实,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XX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要求将先予给付的3000元在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请求,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范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张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248992.5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对被告人范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张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为被告人范XX进行了无罪辩护,我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我主要围绕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公正、合理进行阐述,我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正,具体理由:1、被害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根据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1证驾驶车辆并不包括普通三轮摩托车,所以被害人应属于无证驾驶。2、本案发生后,鉴定机构出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结论为:“被告人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而被害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毫克/100毫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已经明确规定,酒精含量每100毫升酒精含量小于20毫克即为饮酒的状态,酒精含量每100毫升为20毫克至80毫克时即为醉酒状态,被害人的酒精检验值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说明张XX为醉酒驾驶。3、被害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经近三年没有检车。综上三点,可以充分说明被害人对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负责,主观过错大于被告人。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1、基于前述刑事辩护理由,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同等或次要责任。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额度提出异议,因原告人不能证明被害人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不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通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是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的赔偿责任。

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24-2号,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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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1478451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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