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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哈尔滨XXX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6-03-22 19:43:24 | 孙凌冰 | 9人浏览 | 0人评论

基本案情:原告周XX诉称: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哈尔滨XX厂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双层压型钢板夹心复合板安装工程及工程机械厂辅房3个安装彩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及合同价款(钢结构安装及双层压型钢板夹心复合板安装工程为450元/吨,彩钢复合板为18元/平方米,彩钢板为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注明了3号厂房次机构为108.4吨,3号厂房彩板为7900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被告也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举示的证据中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且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无法证明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有代理权限或该签名人员系履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原告在本案中败诉就是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所有的证据均没有被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我对原告律师提出的证据均进行反驳,指出证据中存在的矛盾之处,以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最后法院认可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律师提示,在签订民事合同之时,要明确合同的主体,在合同落款处,如果合同主体是公民要签字并捺印,如果合同主体是法人要加盖合同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否则合同双方都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24-2号,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凌冰律师

联系电话:1478451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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