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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驾车致人死亡并逃逸一案,取得法院从轻判处

2016-08-08 9:12:25 | 谢素光 | 15人浏览 | 0人评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途径东莞市厚街某跟段时,与被害人梁某(女)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张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1】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素光律师、张某的父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害人梁某的家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该事实有法院(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为证。

  辩护人谢素光律师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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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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