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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离婚纠纷

2014-11-03 12:22:39 | 柯余海 | 31人浏览 | 0人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翟某,男,汉族,1984年11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3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生,男,汉族,1962年5月◑◑日出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杨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余海、张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本着一切为了年幼孩子的原则,一直迁就、忍让被告。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原告到相关医学部门核实,发现女儿翟某某并非原告亲生。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翟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孩子抚养费48 000元、医疗费29 820.83元;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4、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4份;5、医疗票据3张;6、发票一组;7、房产档案一份;8、费用汇总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如原告所称感情一般。双方婚前经过长期交往。被告要求支付翟某某的抚养费、医疗费不合理也不合法。这些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只能要求其支付的一部分。原告计算的抚养费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清单;2、家居销售合同、发票丢失证明;3、原告书写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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