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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案 代 理 词

2016-06-08 13:11:18 | 酒信阳 | 481人浏览 | 0人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依法参加庭审的基础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不应是被告处罚的主体。

被告出具的文号为郑国土资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向“鸵鸟园东北角建设用地20730平方米”土地的归属与流转,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郑州市城回族区南曹乡政府与河南省棉麻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沙荒地协议》及《移交协议》,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属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依据金鹭公司与第三人朱秀芝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仓库转让给朱秀芝。依据朱秀芝与秦耀伍、李子建、刘耀清、李亚永、郭才琦签订的五份《房屋租赁协议》,朱秀芝再次将该宗土地上的厂房分别出租。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才琦在2013年元月2日租了3000平方米的厂房。原告提交了一份金鹭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租赁的仓库系金鹭公司所建,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第107页,出具人为金鹭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也印证原告所使用的仓库为金鹭公司所建。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第三页还记载:“问:你公司占用该宗地的地类是什么现状?答:原来是个未建的学校,大约有2500多平方米的两层双面楼房,有4、5千平方米,无顶的砖墙教室,大概是2004年以前建的,用50万元从鸵鸟园有限公司买回来的,现已结清。”很明显,该笔录证明了原告使用的仓库是鸵鸟园所建。综上,原告租赁的仓库的建设者为金鹭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是被告要惩罚非法占用土地建筑仓库的对象。

二、 被告获取的处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也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行政处罚。

2014年6月9日被告在询问郭才琦存在重大问题。首先,被告对郭才琦的身份确定不明。被告如果是询问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郭才琦不需要授权即可接受询问。但是,被告在笔录中却问“是谁委托你来说明该公司的情况的用地情况?”而且,询问笔录的后面附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还在2014年7月1日诱导郭才琦代替朱秀芝签署了一份《委托书》。被告在询问谁?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朱秀芝的特殊关系人,郭才琦的回答是代表原告还是朱秀芝。我认为,被告都没有搞清楚郭才琦的身份,郭才琦更不知道自己是在代表公司还是郭秀芝!诸如,该笔录第三页记载:“问:你公司是否新建仓库?答:有,大约又建了6000多平方米的仓库,并对以前的校舍进行了修缮。”这里,“我公司”指的是“原告”还是指的是“我的公司”,指代不明。因此。我认为该笔录中存在重大瑕疵。

同时,该笔录第三页至第四页,郭才琦还回答了其他仓库的租赁情况。被告代理人邓小青在庭审中提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才琦没有提供涉诉土地的其他占用情况,该笔录内容证实其在说谎。同时,邓小青还提出处罚的是“占有”,只对目前实际占有人进行处罚,对之前的归属和流转在所不问。那么,原告已经在询问笔录提供的其他仓库的实际“占有人”,被告为什么将应处罚他人的面积放在原告名下?!

三、 被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在庭审中也没有进行说明和论证,我认为被告引用该条款纯属凑数。关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条款使用的前提是“进行建设”,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情况说明》(被告证据107页)均说明原告使用的仓库是金鹭公司所建,原告没有“进行建设”。对原告适用该条款明显存在错误。

综上,我认为原告使用的3000平方米仓库是金鹭公司所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原告也不应当承担3000平方米以外行政处罚责任。本案中,被告针对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收集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该其出具的郑国土资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酒信阳


备注:本案经两审,人民法院全部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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