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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对于民事自诉案件审理时间的规定

 75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5-06 15:26:29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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