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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可以免除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7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8-04 17:13:58
导读:  【案情】  2011年,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  1、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A公司、B公司、C公司任何一方的申请,签订最高贷款在5万元内的借款合同,其它两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每笔借款均再办...

  【案情】

  2011年,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

  1、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A公司、B公司、C公司任何一方的申请,签订最高贷款在5万元内的借款合同,其它两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每笔借款均再办理保证手续;

  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1年7月5日,A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服装采购,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的15日,借款期为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的还款事项,A公司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但A公司从2012年2月份开始便未依约向原告还款,2012年3月,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给B公司,上面写明:经贷款人B公司申请,我公司同意其可以不承担对A公司、C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12月,A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B公司与C公司也未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A公司、B公司、C公司产生纠纷。

  【分歧】

  第一种处理意见,债权人免除行为有效,其免除行为系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其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该共同保证未约定保证人份额,因此该免除效力也及于其他保证人;

  第二种处理意见,债权人免除行为有效,其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该共同保证未约定保证人份额,视为各保证人平均分配,则另一保证人对本案债务的一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债权人免除行为无效,其无法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两个保证人仍需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主债权人放弃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保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目前,现行法只规定了主债务人放弃物的担保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对于本案涉及的债权人放弃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时的处理仍是法律空白。

  第二,当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产生一定的冲突时,我们只能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兼顾二者。民商事审判工作虽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原则,债权人自由处分权利不能以牺牲公平合理原则为代价。

  “没有限制的自由非自由”,当自由盲目膨胀,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这种“自由”就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加以规范。故将原告的作为主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行为确认为无效行为,不仅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更体现了商事领域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了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A公司、B公司、C公司属于法律上的共同保证,三个保证人内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若债权人放弃了其中一个特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当其他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无法向该特定保证人要求清偿所承受之份额,使得其联保预期落空,联保之意名存实亡。

  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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