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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应诉

 7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找法网  发布时间:2015-07-17 16:32:10
导读: 2005年10月26日,于某到石家庄某酒店工作。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2月18日,于某提出辞职。2009年4月,于某向石家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酒店为于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

 2005年10月26日,于某到石家庄某酒店工作。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2月18日,于某提出辞职。2009年4月,于某向石家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酒店为于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4363元。该酒店不服,诉至石家庄市某区法院。

  于某主张该酒店应当向其支付2005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163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周周六加班一天,工作时间是从早8点到下午4点,中午不休息,每年加班52天,共加班170天,以于某年薪12000元除以年工作日250天得出日工资为48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由此得出加班工资总额为16320元。该酒店认可于某周六上班,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8小时,但认为该酒店已支付于某每周44小时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只有每周4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未支付。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周工作时间标准是最高限制,在这个限制以内,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劳动者的周工作时间进一步缩短为40小时,符合《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精神,反映了社会进步的要求,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当遵照执行。《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而且周六全天上班,故于某要求该酒店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周六全天的加班工资,理由正当,但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除外。于某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于某要求该酒店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4896元(48元×2×51天);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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