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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特征 什么是给付 两者区别

 90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10-09 15:38:57
导读:给付行为 债务人履行债的内容的行为。依不同标准,可分为积极给付行为(作为)和消极给付行为(不作为),一次性给付行为、反复给付行为和继续给付行为,单纯给付行为和合成给付行为,可分给付行为和不可分给付行为,特定给付行为和可替代的给付行为。与履行行为相同,而与清偿行为相异。给付行为强调债的法律效力,着眼于...

给付行为 


债务人履行债的内容的行为。依不同标准,可分为积极给付行为(作为)和消极给付行为(不作为),一次性给付行为、反复给付行为和继续给付行为,单纯给付行为和合成给付行为,可分给付行为和不可分给付行为,特定给付行为和可替代的给付行为。与履行行为相同,而与清偿行为相异。给付行为强调债的法律效力,着眼于对债权标的的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行为则强调债的消灭,着眼于债权的实现。参见〔给付·民法〕。


交付

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在拟制交付中,出卖人并非现实的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是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也因此获得了请求他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可见,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只要出卖人从买受人手上获得可以向他人请求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权利,则视为已交付。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任何人返还原物。由此可见,一旦买受人从出卖人手中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杈,也应视为交付。因此,可以说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天然的包含着交付。


交付作为我国合同法上履行方式之一,应具备二层含义:一、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二、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占有之时,含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为交付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之一,若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之时,并没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那么买受人何以基于出卖人的交付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关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应基于二个方面,一方面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另一方面,该合同的履行必须为可能,因为如果合同为履行不能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是明显不真实,并不能构成法律意思上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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