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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保证之前发生的自己不知道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成功的保证人免责案例

作者:张文江  发布时间:2016-10-15 9:50:41  17人浏览 0人评论

保证人对保证之前发生的自己不知道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成功的保证人免责案例

(2016-10-09 16:22:52)[编辑][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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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保证前的债务

 

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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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律师实务

    日前,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对自己不知情或者被蒙骗的保证之前已经“发生”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认为这样的判决存在多处不公,包括保证行为的成立时间,保证人是否对保证前的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的条款的解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都存在问题,作为代理人本人曾对一审的承办法官说,这个案件判决根本不能说服当事人,可能也说服不了审判长自己的良心,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保证人没有对保证之前发生的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款人也没有证明保证人有替保证前的借款保证的意思,则保证人根本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保证人自己不懂法,不知道一审判决是否公正,经多方问询后最后决定提起上诉,上诉状中提出了如下的意见,认为一是借款根本没有来源的任何证据,故借款根本没有发生,二是保证人借条中明确反映借款是今借,根本不是过去借的,故客观的证据可以证明保证人没有对保证前(过去发生的)的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告诉过上诉人其保证的借款系过去发生的,因此,只能认定借款人自己当时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替自己早已发生的借款保证的意思,故保证人根本不应当对过去发生的不知情的借款承担责任。

    经绍兴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作出了判决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保证人没有替保证行为前的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保证人无须对保证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免责。二审法院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当事人表示二审法院的确水平高不少,说理非常明确。

 

    附:一审判决为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744号,二审改判的判决书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2818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公开网应当可以查到,碰到类似的案件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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