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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作者:张文江  发布时间:2016-07-22 22:21:52  150人浏览 0人评论

保证人无须对保证前的不知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07-22 16:06:35)[编辑][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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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前的借款

 

未明确告知保证人

 

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

分类: 律师实务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屠XX,男,1973X3日生,汉,住址:本市里 XXX号,身份证号:XXX0

上诉人:孔XX,女,1981XX日生,汉,住址:本市里XXX号,身份证号:3XXX

被上诉人:XXX,女,1965XX日生,汉,住址:本市甘XXX号,身份证号:3XXX0

原审被告:XXX,女,1959XX日生,汉,住址:本市XXX号,身份证号:XXX

原审被告:浙江X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本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借款交付事实根本不符客观事实,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替过去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判决书 曲解借条中“今”借的内容,替被上诉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上诉人因不服该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是虚假诉讼。判决明显违背了最高法院和浙江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精神,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省高级法院为防止虚假诉讼,对只有借据没有交付凭证的借款的认定有严格的认定规则,如果按最高院和省高院的规定来做,本案的借款本身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自说自话,自己都讲了三个不同的交付时间(诉状中称借条出具当天一次性交付30万元借款,开庭前在审判员对被上诉人做的笔录中称是124-25日左右一次性交付30万元,被上诉人当庭则陈述是121交付10万元,122交付6万元,124交付14万元),三个不同的交付的版本,又没有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任何客观的交付的证据印证,借条中约定的交付方式被上诉人自己已经明确否认,其自认没有在借款当天和次日交付的,故没有今借的事实使借条其实成了一张废纸,也就是说除去被上诉人自己的借款早已交付的陈述,根本无任何过去借的证据,一审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认定是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的习惯。

  2、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行为不能溯及既往交易。法不溯及既往是应有的常识,同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保证也不溯及既往,保证行为成立之后才产生效力,保证成立之前的借款,除非借条有特别的约定,否则,无溯及力,只要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诉人提供保证的当天(今借系约定了当天交付的借款)及稍后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法院就没有理由支持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更何况被上诉人连此前的(过去交付)所谓借款的来源和交付的起码证据都没有,只有一张借据,而她自己也否认了借据出具的当天或之后交付过借款,实际上把借据说成了一张废纸(先说是今借,后来自己又说没有今借),等于什么借款交付的证据都没有,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被上诉人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一概都没有证明,其诉讼请求就理应依法驳回。   

      3、借条中双方根本没有为过去的借款担保的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今” 借非原借或者过去借,文义非常明确,是保证签具的当天或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的次日(稍后)交付的借款,上诉人对保证前已经产生且不知悉的债务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从时间范围上扩大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使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自保证的当天扩展到保证前,而保证前多长时间,完全由法官说了算;今借的意思不能被理解成过去借,上诉人看到写着“今”借的借条永远也不会产生对过去借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即上诉人根本不会产生对过去的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今借的借条又是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则进一步反映被上诉人自己当时也只要求上诉人对今借的借款保证,不要上诉人保证过去的借款,从借条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就是上诉人对今借借款的保证,对过去的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保证合意,除非上诉人是神仙,否则,从写明“今”借的借条中上诉人是无法看出是为过去的借款保证的,“今” 借决非过去借的,一审判决如果用正常且公正的自由心证去探究当事人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则无论如何也是得不出为过去的借款保证的意思的。

  4、如果要上诉人有对过去的借款有保证的合意,被上诉人在交易时首先必须明确告知上诉人被保证的借款早已交付的事实(是老借款而不是新发生的今借的借款)。要上诉人对保证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未尝不可,但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在保证时有义务明确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保证的借款是老借款,不是今天交付的新借款,对已经出借的借款的保证的责任有可能比后来出借的责任重许多,有可能就是已经没有偿还能力的,上诉人就意味着直接承受债务;我国金融借款纠纷中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要他保证的是以贷还贷的情况就是出于同一个立法宗旨,要上诉人对早已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应当事先告知上诉人,防止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合谋来损害上诉人和利益,套取上诉人的保证,从而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即法律上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的出现);从法理上说,对过去借款提供保证要对上诉人事先说明实情的原因在于,没有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有为早已发生的借款担保的意思,上诉人以为是为今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而被上诉人则心中有一个隐藏着的目的,要将原有的借款(现在看来当时已经无法清偿)转嫁到上诉人的身上,双方不会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共同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就不会成立,双方的保证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会生效。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你要别人为过去借的早已存在的借款保证,你至少得事先让上诉人知道实情,让上诉人如果同意对过去的借款担保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才会一致,否则,一个同意为今借的借款提供的保证,而被上诉人却要上诉人担保自己隐瞒了的过去早已存在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的借款,上诉人当时或者永远也不可能对昨天的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一审判决明知上诉人没有替过去借款保证的意思,却强加上诉人一个为过去借款保证的意思。

    5判决对借条中“今”借的解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规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借条)的起草方(被上诉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借条的主要条文包括借是被上诉人打印好的(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只有少许需要填写的地方,被上诉人是合同格式条款的起草方,今借的通常解释意思非常明晰其实根本不存在争议,就算存在争议也应当作有利于非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有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判决显然违背了上述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了有利于格式条款的起草方的解释!

      6、法官曲解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借款交付的义务人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在被上诉人,要证明上诉人应当对保证行为之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也在被上诉人,其应当证明上诉人对过去的借款提供保证有合意,即当时上诉人有替保证前的过去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法官却将举证责任统统推到了上诉人身上,只要上诉人签了保证,不论何时,何条件下都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上的规则明白无误,法官何来自由裁量?被上诉人一没有证明上诉人有为其保证前出借的款项保证的意思,二没有证明借款在保证当天及保证后交付的证据(保证前交付也没有证据),不知法院是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难道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和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的证明责任也要上诉人来承担吗!

      7、判决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且有些像诡辩。今借有特定的含义,至少不是过去借的,要是当天借的或者稍后一点借的,争议判决的基础事实是先把今借这个特定含义的概念搞模糊了,今借扩大解释成了包括数天前借的,事实上转化成过去借的,依此类推可以得出上诉人对二年或者三年前的借款也要承担责任了,概念被偷换了,其中也不缺乏诡辩成分,但诡辩见不得阳光,在阳光下,没有几个人会认为今借与过去借有同一的含义的概念,也没有几个人认为上诉人当时能够从“今”借的字面中知悉借款是过去早已存在的、上诉人会产生对过去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从而判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保证前发生的且上诉人不知晓的“借款”担责的,法官明显偷换了概念,法院的判决书也被弄成了偷换概念书。

 8、判决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充分尊重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的自由意思表示,法院不宜对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进行司法干预,本案被上诉人自己当时也只要上诉人对今借的借款进行保证(其实是法律上的要约,保证人签名是承诺),被上诉人当天和稍后均没有出借借款,被上诉人凭什么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呢?被上诉人连你自己当时都没有表示要的“权利”,法院凭什么判定给被上诉人呢?否则,我法院不是强奸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了吗?意思自治原则是个好东西,如果弄懂了用好了,还是非常能说服人的人间正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就只要求上诉人“今”借的借款提供保证,上诉人也没有替签名保证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根本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改判驳回对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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