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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要对保证之前的自己不知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吗?

作者:张文江  发布时间:2016-07-22 15:49:22  94人浏览 0人评论

保证人要对保证之前的自己不知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吗?

      近日,某法院判令一保证人为其保证签具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据中保证条款则是对“今借”借款提供担保,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借人自认借据出具后确实没有提供过借款,借款是在借据出具前多日分批提供的,但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明材料,而借款则认为出借人没有提供过新的借款,是2526万元的被借款人骗来的借款加上一部分利息,合计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叫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并在没有告知借据不是“今借”的情况下套取了一个保证人,双方根本没有被骗款项之外的所谓借款,出借人则认为有被骗的款项之外还有30万元借款,但出借人根本没有任何出借时银行取款的凭证,更没有其它交付借款的证据,其交付借款的说法共有三种:一是,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当天交付的(诉状中),二是,前一个月的2425日交付30万元(法官谈话笔录中承认);三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是前一个月的21.22.24日分别交了共30万元;这个判决至少存在如下的错误:

   1、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无须对保证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保证人在受人蒙骗的情况下要替签名保证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吗?保证的起始时间为签名保证之时,出借人没有特别告知的情况下,保证人根本无须为保证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对保证时或保证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合同中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是法官真正应当用心探究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法院来任意扩大解释,法官没有权对当事人的对“今借”(非昔借或者原借,文义非常明确,这个文义又是确定保证责任起点时间的关键所在)的保证扩大为多日前借的借款,法官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保证人,要保证人对还未保证时已经产生的且不知悉的债务来承担责任,实为强奸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时间范围上扩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当事人根本没有为保证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保证的意思表示,何来保证合意?无合意何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今借的意思表示永远也不能被理解成原借,保证人看到写着“今借”的借条永远也不会产生对过去借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即保证人根本没有对原借款保证的意思,从借条的条文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就是保证人对今借保证,对过去借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合意,合同这个名字(我认为)就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保证人不是神仙,从借条中保证人是无法看出他是为过去的借款保证的,如果,法官有了将今借转换成过去借的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由增加保证人本来就没有的意思,从而强加给保证不该有的责任,则法律上可能也不应该有强奸罪了!其实,法官对此根本没有自由裁量权,有的只是探究当事人交易时的真实意思的权利,属于滥用不该用的自由裁量权,“今借”二字不言自明,决非过去借的,法官无须用太多的心思探究,但需要有正常且公正的心。

  3、要保证人有对过去借款保证的合意,出借人首先必须明确告知保证人被保证的借款早已交付的事实(是老借款而不是新发生的借款)。要保证人对保证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未尝不可,但出借人和借款人必须明确告知保证人,对已经出借的借款的保证的责任有可能比后来出借的责任重许多,有可能就是已经没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就要直接承受债务,我国金融借款纠纷中要求出借人告知保证人要他保证的是以贷还贷的情况就是出于同一个立法宗旨,要保证人对早已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应当事先告知保证人,防止出借人和借款人合谋来损害保证人和利益,套取保证人的保证,从而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即法律上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的出现);从法理上说,对过去借款提供保证要对保证人事先说明实情的原因在于,没有说明保证人根本不可能有为早已发生的借款担保的意思,保证人以为是为今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而出借人则明显心中有一个隐藏着的目的,要将原有的借款(现在看来当时已经无法清偿)转嫁到保证人的身上,双方会有合意吗?没有合意保证合同会成立和生效吗?出借人要害人,保证人又根本不知道出借人完全为转嫁债务而来,是法律还是法院允许蒙人?法律没有,法院当然不该有。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你要别人为过去借的早已存在的借款保证,你至少得事先让保证人知道实情,让保证人如果同意对早已存在的借款担保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才会一致,否则,一个同意为今借的借款提供的保证,而出借人却要保证人担保自己隐瞒了的过去早已存在的保证人根本不知道的借款,保证人当时或者永远也不会对昨天的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本案法院明知保证人没有替过去借款保证的意思,却通过司法审判权强加保证人为过去借款保证的意思(过去的“借款”其实也不存在),但法律人是实在无法从今借的含义中理解出为保证前多天的已经无法清偿的借款保证的意思的。

  4、本案的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要求保证人对保证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保证人只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且表示了就得负责,当事人根本没有为保证前的债务保证的意思,如果,要保证人对过去的债务负保证责任,则应当让保证人明白,自己为何时产生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出借人和借款人先是将保证人蒙在鼓里,然后由法院判决让保证人替自己还没有担保时就存在的债权承担责任,这是诚信吗?所有人都不愿自己被骗,诚信意味着象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对待别人的利益,容不得对他人的隐瞒和欺诈,没有诚信,这个社会会充满瞒骗和欺诈,进而失去基本的社会规则和法律秩序!

  5、法不溯及既往,没有特别约定保证行为也不能溯及既往交易。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官应有的常识,同理保证也不溯及既往,只要证明了保证人提供保证后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法院就不该支持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更何况出借人连借款交付的起码证据都没有,只有一张借据,而她自己却却否认了借据出具之时或之后交付过借款,说明借据其实成了一张废纸,那么出借人就应当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6、法官曲解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借款交付的义务是出借人,而出借人没有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在出借人,要证明保证人应当对保证行为之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也在出借人,其应当证明保证人对此前的借款提供保证有合意,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即同意为此前业已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法官却将举证责任统统推到了保证人身上,只要保证人签了保证,不论何时,何条件下都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上的规则明白无误,法官何来自由裁量?出借人一没有证明保证人有为其保证前出借的款项保证的意思,二没有证明借款在保证当天及保证后交付的证据(保证前交付也没有证据),不知法院是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难道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和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的证明责任也要保证人来承担吗!

    7、裁判明显违背了最高法院和浙江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精神。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省高级法院为防止虚假诉讼,对只有借据没有交付凭证的借款的认定有严格的认定规则,如果按最高院和省高院的规定来做,本案的借款本身根本无法认定,出借人自说自话,自己都讲了三个不同的交付时间,又没有相关的任何交付的证据印证,法官不是受到死亡威胁或者钱权交易的特殊情况,从一般人看来,本案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认定是不可思议的,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交易的习惯。

    8、判决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且是明显的诡辩。今借有特定的含义,至少不是过去借的,要是当天借的或者稍后一点借的,争议判决的基础事实是先把今借这个特定含义的概念模糊了,今借扩大解释成了包括数天前借的,事实上转化成过去借的,依此类推保证人对二年或者三年前的借款也要承担责任了,概念被偷换了,其中也不缺乏诡辩成分,但诡辩见不得阳光,在阳光下,没有几个人会认为今借与过去借有同一的含义的,也没有几个人认为保证人能够从今借的字面知悉借款是过去早已存在的、保证人会产生对过去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从而判定保证人应当对其保证前发生的且保证人不知晓的“借款”担责的,法官明显用了诡辩术,可惜的是法院的判决书也被弄成了诡辩书。

    从现有的证据可以判断本案其实是借款人和出借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天下人都知道一个不很富裕的人很少会在家里放30万元的现金,其现金又没有从银行取出的凭证,“借款”没有正常的资金来源,且交付借款根本不符交易的习惯。很有可能法官做的借款人(借款人刑事拘留在嵊州市看守所)笔录的内容是真的,即他受到出借人的迫迫,如果不配合出借人去找一个替死鬼来承担原借款则要告其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借款人为了不坐牢,不得不接受出借人的讹诈,在没有交付新借款的情况下凭空出了一张借据,以“今借”为名,骗取保证人的信任,并要求保证人为不存在的“今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的替死鬼找到了,但自己人也被以诈骗罪告进了看守所),这样的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会产生有效民事行为吗?支持这种恶劣行为的判决能支持公平正义吗?习总的“公平正义的阳光照到每一个司法案例”还有希望实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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