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原告起诉公司遭驳回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红星的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12日,余红星作为乙方与李忠金签订了一份《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甲方为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忠金,甲方将位于铅山县河口镇七里村里邱组的约600亩山场承包给原告进行开挖,合同并对施工要求、承包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李忠金、余红星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余红星进场施工,开挖了403亩山场,李忠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余红星多次催收未果,将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查明,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忠金。2013年3月13日,李忠金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包新水,同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包新水。本案涉案山场的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忠金。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余红星与李忠金签订《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时,合同上虽写有“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字样,李忠金当时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合同涉及的山场的所有权人为李忠金个人,李忠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该《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忠金与原告余红星。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列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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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原告起诉公司遭驳回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红星的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12日,余红星作为乙方与李忠金签订了一份《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甲方为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忠金,甲方将位于铅山县河口镇七里村里邱组的约600亩山场承包给原告进行开挖,合同并对施工要求、承包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李忠金、余红星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余红星进场施工,开挖了403亩山场,李忠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余红星多次催收未果,将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查明,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忠金。2013年3月13日,李忠金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包新水,同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包新水。本案涉案山场的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忠金。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余红星与李忠金签订《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时,合同上虽写有“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字样,李忠金当时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合同涉及的山场的所有权人为李忠金个人,李忠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该《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忠金与原告余红星。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列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