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村集体资金是否构成犯罪
2011年,温州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村村委会主任的杨志玉,在未经村两委同意的情况下,指使村出纳将村银行账户里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转给其胞兄,用于偿还被告人杨志玉名下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银行的到期商业贷款。8月8日,温州平阳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10月31日,时任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杨志玉,在未经村两委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全面负责村务的职务之便,指使村出纳将村银行账户里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转给其胞兄,用于偿还被告人杨志玉名下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银行的到期商业贷款。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主动将挪用款项归还村里。被告人杨志玉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法律意识淡薄是他犯罪的原因之一。
(来源:中新网记者 张茵 通讯员 华萱 原标题:温州一村干部挪用村集体资金偿还企业贷款 被判三年)
李华阳律师: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杨志玉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全面负责村务的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