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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捞人”收他人15万元啥后果

2014-04-23 19:09:14 作者:李华阳 75人浏览 0人评论

 男子“捞人”收他人15万元啥后果

     庞某某自称认识公安局领导,以帮马女士将其犯罪的男友从派出所“捞出”为由,骗取马女士15万元现金。日前,北京丰台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对庞某某提起公诉。

  20124月,马女士的男友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经人介绍,马女士认识了庞某某。庞某某自称认识公安局的领导,可以往外“捞人”。马女士轻信了庞某某的谎言,分两次给对方15万元作为活动费用。

    然而,马女士的男友一直都没有被释放,尽管马女士多次催促庞某某,但对方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发现男友释放无果后,马女士于20136月报警。庞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事主12万元,另外3万元已被其挥霍。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男子吹嘘能捞人骗15万”)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罪,作为多发性常见性侵犯财产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次骗取马某财物共计15万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此案中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庞某某在案发前归还12万元,但并不影响其诈骗数额15万元的认定,尽管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该解释已被20131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11日至19976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所以此案中归还的12万元不得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但鉴于庞某某案发前主动退赃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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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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