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主体如何确定
胥某(男)与罗某(女)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父母约定礼金为12.8万元。2013年2月22日,胥某将该礼金通过媒人交给了罗某母亲谈某,同年2月26日胥某与罗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不久,双方因琐事吵架不断,罗某回到娘家长期居住不归。2013年12月17日,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罗某离婚,并要求其返还彩礼8万元。罗某辩称自己没有亲手收取胥某彩礼,无返还义务。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既可以发生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也可发生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前者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后者则为离婚纠纷。要求返还彩礼无论是发生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还是离婚纠纷之中,均以彩礼的实际接受主体为返还主体更妥,这不仅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有助于解决在返还彩礼问题上所出现的推脱及抗辩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案件执行、避免因女方个人财产受限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